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之母,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衡突,雙方互為訴訟。嗣於民國98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關聖帝君廟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公眾場所,適見甲○○與其友人 郭永傑 亦到場觀賞歌仔戲,即上前向甲○○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先以「臭機掰」、「瘋機掰」(台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甲○○,並徒手拉扯甲○○頭髮,造成甲○○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遭拒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或傷害犯行,辯稱:只是問錢何時可以還?她說沒錢,我就走掉了,當時沒有發生爭執、沒有罵她,也沒有發生拉扯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乙○○之前跟我媽有些恩怨,我那天回去獅球路住家的廟會,乙○○也有回去,她看到我,就衝過來拉我的頭髮,並罵我一些難聽的話,罵我【臭機掰】、【瘋機掰】,旁邊的人有要乙○○先把我的頭髮放開,有話好好說,但乙○○仍不放手,還是一直罵一些很難聽的話,之後那邊鄰居出來把乙○○拉開,乙○○才離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廟裡拜拜時,她見到我就向我討錢,我有向她說先緩緩再還錢,她就罵我【臭機掰】、【瘋機掰】,後來她就邊拉我頭髮,邊用上開言詞繼續辱罵我,我要她放手,她又繼續罵我,旁邊有人看到之後,要她放手,否則要報警,她才放手等語(偵卷第7-10頁,第23頁,原審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郭永傑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甲○○在那邊看歌仔戲,乙○○就走過來,先對甲○○指指點點,罵甲○○臭雞八,瘋機掰,並拉扯甲○○的頭髮,後來乙○○罵完就走了,在關聖帝君廟前,當時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她是因為旁邊有香客,被告才停手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6-3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偵卷地1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看見被告就走,沒有打罵乙節,然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向甲○○及她的家人討債約2-3次,她爸爸只還了3千元,伊向她們討債遭拒,也有好幾次,伊當然會生氣,98年3月10日到甲○○母親的麵店討錢,那天沒有拿到錢,而且還殺伊,她母親拿刀劃傷我的臉,伊是有用竹籠丟她,沒有拉她頭髮,對甲○○母親與家人所為,伊沒有辦法接受,伊認為她們有在做生意,每天還一些,應該沒有問題,他們有沒有錢伊不知道,但她們確實沒有誠意要還等語。顯然被告之前因債務糾紛已發生衝突,並且興訟中,則被告向告訴人甲○○討債遭拒,衡情,豈會掉頭就走?此部份所辯,尚違常情,不能遽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否日後加工?則其診斷證明書,是否當日或隔日再取得?乙節,觀諸診斷證明所載日期98年5月13日(偵卷第16頁),確為案發當日,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我腳受傷,不可能隨意傷人乙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自承:手可動等語(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告訴人係指被告以手拉扯頭髮,顯與被告腳傷無涉,是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年輕人,較被告高大,豈會靜靜讓被告罵或拉扯?自當有防衛動作,而造成扭打乙節,然本件關鍵為被告是否有施加暴力?與被害人有無或如何防衛,並無直接關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即提告訴,足認被告並未對之為傷害或辱罵乙節,按告訴人固非於五月十三日案發即報案,而係於五月二十五日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頁)。然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為六月,則於此期間告訴,均屬合法,尚難以告訴時間之早晚,而推認告訴是否屬實。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七)被告辯稱:應再傳公正第三者,或調閱當地錄影帶,以資證明被告未犯罪乙節,然並未陳報所謂第三者年籍,即屬無從調查。至於所指錄影帶,亦未陳報係何處或何單位所有?亦無從調查。此部份聲請,均無從調查,合予敘明。
(八)被告聲請進行測謊乙節,然測謊固足供調查審理之參考,但並非直接證據,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為之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討債不依正常法律途徑,而以公然辱罵及拉傷告訴人來進行討債行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識智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令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四十日,且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