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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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炎 盛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炎盛 (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1、鈞院以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而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但該條項規定所稱之「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解釋多數人,係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因此,單就本案論之,聲請人並非將「告鄉親的公開信」置於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之里長辦公室(該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內,而是置放於距離里長辦公室近200公尺遠,屬於里長所有之貨櫃屋中(該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如照片所示),因聲請人不懂法律,故對於放置公開信是否屬於公眾得以知悉該內容之場所並不清楚,以致鈞院誤認為聲請人有散布於眾之行為態樣。但是,依聲請人置放公開信處所之照片顯示,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處,故未達「散布於眾」之地步。
所以,針對此一新事證之發現,攸關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是否得以知悉該公開信之內容?聲請人是否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2、其次,聲請人所「散布」者,不論5張(或10張、20張),即使全部流落出去,仍只有少數特定人知悉,並非多數人,亦未達公眾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階段。原判決漏未審酌對聲請人如此有利之重要證據,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茲依序分述如下。
3、依刑事訴訟法弟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首先,必須說明的是,如照片所示公開信之處,並非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聲請人當初因不懂法律,以致未能在前審說明清楚。但是聲請人為了本次再審,重新至該處查看並拍照,聲請人之前一直以為該處(如照片所示)是里長辨公室,但該處其實只是一貨櫃屋而已,根本不是所謂的里長辦公室。由於本案之事實至今完全未變,而該貨櫃屋在原判決前即早已存在,只是為前審及原審法院所不知,即便是聲請人在此之前亦不知道要提出來說明清楚。因此,此一新事證在原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及聲請人所不知,故具有嶄新性,該處所既非里長辦公室,自然不是屬於公共場合,並非公眾得以自由出入知悉該公開信之處所,聲請人即無所謂「散布於眾」之行為,則聲請人自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並請求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另依照片所示,鹿峰里里長辦公室,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實際上應是里長住家),而本案中的貨櫃屋,則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前(詳見照片所示),距離里長辦公室近200公尺之遠。一般而言,里長辦公室乃服務里民之場所,故屬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合,此並無異見。然而,聲請人置放公開信,如果不是在里長辦公室內,而是在一般的貨櫃屋中,則必須進一步探究的是該貨櫃屋是否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處?而依照片所示,該貨櫃屋是以鐵捲門方式開啟,平常未對外公開,所以,該貨櫃屋明顯不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聲請人如何能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再者,臺中市○○區○○里○○路,是聲請人與兄弟姐妹的祖宅,由於聲請人與眾兄弟姐妹間,彼此互相訴訟之案件糾纏多年,以致老家附近之少數親戚,對於聲請人之觀感不佳。因此,聲請人方會寫公開信加以澄清,所以,聲請人之公開信數量並不多(應不到10張)。並且,亦只存放於里長所有之貨櫃屋,而非里長辦公室。由此可見,聲請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否則如何可能只列印少數公開信,並存放於里長貨櫃中供人取閱?而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並可據而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次再審,應有理由,而請求鈞院為開始再審裁定。
4、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其中,該罪構成要件之「散布於眾」,依實務見解,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散布至少5張以上,故判決聲請人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然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認定,必須清楚明確,尤其是否該當於「散布於眾」,此一攸關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自應更加清楚明白,並無模糊空間存在。先就聲請人置放公開信內容之場所而論,依照片所示,該貨櫃屋充其量僅是鹿峰里里長放置雜物,以及供其親朋好友泡茶聚會之處,是否屬於公共場所?且不相干之公眾能否得以自由出入?進而造成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聲請人之公開信內容?在在均誠屬可疑?但原判決卻未置一詞,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明顯屬於原判決漏未審酌,因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其次,不論聲請人置放5張、10張或20張公開信,縱使全數遭他人取走,至多仍屬於特定少數人,而非屬於特定多數人。更何況,依證人即沙鹿區鹿峰里里長之證述,並無人來拿信,不久他就丟棄在垃圾桶。由此可見,該公開信自始至終均尚未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階段。聲請人之行為既未達散布於眾之犯罪成立要件,故聲請人自不該當於本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雖有置放公開信之行為,但尚未達散布於眾之階段,自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對於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一重要證據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所以,聲請人聲請本次再審,應有理由,而請求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免冤抑。
5、綜上所論,原確定判決確有符含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此,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應有理由,並請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敍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且所謂新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係指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95號、90年度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臺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既陳稱:聲請人未於前審說明清楚,為了聲請再審而重新至該處拍照。該貨櫃屋在原判決前即早已存在,只是為前審及原審法院所不知,即便是聲請人在此之前亦不知道要提出來說明清楚云云,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顯未經於原確定判決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原確定判決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依據上開說明,自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與該條規定不符,自非相適合之再審理由。
(二)又聲請人於本件(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聲請人之父 林來益 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林炎盛除對 林炎並 、 林煇星 2人提起遺棄、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4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繕打含有「…絕對有怠忽照顧的問題…」、「…卻放任家父過世,實有遺棄之嫌…」、「想想本人受兄弟姊妹的聯合攻擊,毀謗,竊奪公司資產…」、「…兄弟姊妹聯合做了不實的偽證…」等不實內容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請不知情之證人 王怡馨 以電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5張以上之「告鄉親的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 林添財 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等情,僅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故意,辯稱:其所寫「告鄉親的公開信」的內容均實在,且林來益罹患C型肝炎很多年,肝癌換肝就可以解決,其可以帶林來益去大陸換肝,如果林煇星、林炎並沒有錢讓林來益換肝就要告訴其,可見林煇星、林炎並等兄弟姊妹沒有好好照護好林來益,且放在證人林添財辦公室內之「告鄉親的公開信」最多不超過5張,其用意是要住在里長那條巷子的人看到這封「告鄉親的公開信」,可以澄清自己,且「告鄉親的公開信」的結尾,才是重點,主在敬告不明事理的鄉親不要亂造謠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
且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之前一直以為該處是里長辦公室,聲請人在此之前亦不知道要提出來說明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益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審中確均為上開自白無誤。
(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二)被告林炎盛雖辯稱:其拿至里長 林添財處 的『告鄉親的公開信』,最多不超過5張等語。然證人林添財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我看到的大約就是這樣(證人當庭用手指比出紙張厚度),我沒有數張數。...大約0.5公分的厚度,我沒有數,應該有超過5張』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明確,並經原審當庭請法警拿尺測量證人林添財手指比的厚度,約有0.5公分厚度(見原審卷第79頁)。衡以常情,0.5公分厚度的紙張數量,絕對會超過5張;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於同年月26日某時,即將『至少5張以上』之系爭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之內容,業已表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19頁)、「
(五)被告林炎盛係在案外人林來益治喪期間,將上開不實內容寫在『告鄉親的公開信』之文件上,請證人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後,於同年月26日某時,將至少5張以上之『告鄉親的公開信』,置放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即證人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供進出該里長辦公室之不特人自由取閱,『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用意是要住在里長那條巷子的人可以看到這封「告鄉親的公開信」(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而上開內容足以毀損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 林熙 、 林聘婷 、 林聘玲 、 林聘雅 之人格評價、道德形象、社會地位,是被告指摘之上開文字足以毀損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之名譽,確有誹謗證人林煇星、林炎並及案外人林熙、林聘婷、林聘玲、林聘雅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情,聲請人猶執上開聲請再審理由辯稱:聲請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要非得據以開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雖改稱:前開公開信係放在貨櫃屋而非里長辦公室云云,並提出上開照片4張,憑以聲請再審。然該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僅係拍攝里長辦公處掛牌、房屋及貨櫃屋外觀,是僅憑該4張照片要無從證明前揭公開信並非放在聲請人於偵審中所自白之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內乙節。且徒憑上開4張照片,顯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片面主張:上開貨櫃屋是以鐵捲門方式開啟,平常未對外公開,所以,該貨櫃屋明顯不是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充其量僅是鹿峰里里長放置雜物,以及供其親朋好友泡茶聚會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屬實,是此項證據既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改為其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自承其用意是要住在里長那條巷子的人可以看到這封「告鄉親的公開信」,業如前述,則衡情,聲請人既大費周章繕打上開「告鄉親的公開信」,並請不知情之王怡馨以電腦列印,又豈有將該「告鄉親公開信」置放在非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之理。
(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七)綜上,本院認被告林炎盛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103年3月5日提出「刑事申請調查證據狀」,並於本院10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告訴人林煇星、林炎並2人(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於本院103年4月3日審理時否認有要傳訊證人林煇星、林炎並2人(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時對於未到之證人 林炳坤 亦表示無再傳喚之必要(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煇星、林炎並2人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證人林炳坤之待證事項亦係聽聞證人 陳金雀 所述,而屬傳聞證據,認無就此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請求調閱102年6月18日在沙鹿簡易庭之開庭錄影資料、證人林添財於原審之開庭錄音、檢察官偵訊庭錄音、及函調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75年前之盈餘狀況與76年後至今每年之盈餘狀況(資產負債與損益表)、函調中華電信搶註冊被告公司名www.apexblind.com.tw部分,欲證明證人林炎並之證詞誇大不實、證人林添財已經丟棄傳單、被告有異議張數、公司多年虧損早該倒閉、被告之客戶經常被告訴人中途劫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製作「告鄉親的公開信」之張數,不論5張以內或以上,均足以使不特人共見共聞,則證人林炎並、林添財及被告關於此部分內容之陳述內容或有所出入,並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而公司之經營狀況、告訴人有無搶走被告之客戶、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錄音內容,經核亦與被告於本案「告鄉親的公開信」所指涉之內容無涉,本院認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林炎盛所散布上開不實內容文字之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里長林添財之辦公室,屬多數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證人林添財已經丟棄傳單且異議公開信之張數等節如何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及認定聲請人所為如何構成加重誹謗罪之理由,而其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明顯違法情形。聲請人猶任意指謫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沙鹿區鹿峰里里長之證述並無人來拿信,不久他就丟棄在垃圾桶。由此可見該公開信自始至終均尚未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階段。聲請人之行為既未達散布於眾之犯罪成立要件,聲請人雖有置放公開信之行為,但尚未達散布於眾之階段,自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對於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且此一重要證據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所以,聲請人聲請本次再審,應有理由云云,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據以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復未主張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及其證據,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