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林郅紘
被 告 趙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
更為63,048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
號往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楊諾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昌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93,336元(含零件費
用39,63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53,702元),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63,04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現無資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1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
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貿
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634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53,7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於10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7日,已
使用3年2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則零件費用39,63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34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3,702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048元(計算式:9,
346元+53,702元=63,048元)。
⒊被告固辯謂其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有無資力核僅係被告履行能
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
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告
執此為辯,委難採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3
日起(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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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39,634元│
│已使用期間:3年2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634×0.369=14,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634-14,625=25,009│
│第2年折舊值25,009×0.369=9,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009-9,228=15,781│
│第3年折舊值15,781×0.369=5,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781-5,823=9,958│
│第4年折舊值9,958×0.369×(2/12)=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9,958-612=9,34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