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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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邱德慶
被 告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0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1日上午10時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174.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66,161元,原告並因此支出代步費用7,2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
代步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
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
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被告駕駛車
輛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車禍係肇
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煞車不及所致
,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66,161元乙情,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33,991元
、工資費用為32,17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6月(見本院卷第
47頁),至108年10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
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99元(計算式:33,991×0.1
=3,3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費用32,170元(
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5,569
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往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
梅服務廠修理,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自有向他人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於此期間因此支出
費用,亦係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依卷附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計42.6小時,所需工作天為6
日,加計週末不上班之休息日及考量服務廠同時間不可能只有
維修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9日,
尚屬合理;其另主張每日租車費用為800元,亦符合社會現況
,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共計7,200元(計算式:800×9=7,200),亦
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9
元(計算式:35,569+7,200=42,769),及自109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