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玉華
原 告 鍾政軒
原 告 鍾耀慶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林貴華 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達文
被 告 林一昌
被 告 林春昌
被 告 林能文
被 告 林英群
兼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文
被 告 林明仁
被 告 林松生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林鎮平
訴訟代理人 黃金英
被 告 林聿妡
被 告 林新華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明仁、林聿妡、林新華、林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原告追加當事人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告林貴華祭
祀公業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66地號、系爭440地號、系爭423地號),應以
祭祀公業所有派下員為被告,故其於108年7月31日追加派下
員林鎮平為被告;又其中派下員 林光星 於101年10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聿妡、 林盛祿 於103年7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林新華、林能文、林文華、林達文、林英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8至158頁),是原告於109年3月6日追加林聿妡、林
新華、林能文、林文華、林英群為被告,屬於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關於原告為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
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
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
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裁判參酌。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林貴華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辦理
分割登記。⑵被告林松生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系爭
423地號面積0.145公頃、系爭366地號面積0.0267公頃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華、鍾政軒、鍾耀慶所有,及將系爭
366地號面積持分1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李
玉華所有。嗣於108年6月17日具狀變更為⑴被告林貴華祭祀
公業名下所有坐落系爭423、440、36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
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①坐落系爭366地號土地如
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7.32平方公尺分歸林松生所有
;B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②坐
落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林一昌、
林春昌所有。③坐落系爭423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D部分面
積87.3平方公尺分歸林明仁所有;E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
分歸林光星所有;F部分面積523.84平方公尺分歸 林盛錄 、
林鎮平所有。⑵被告林一昌、林春昌應於辦理前項分割登記
後,將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423
地號土地面積83.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松生。⑶被告林
松生應於辦理前二項分割登記後,將坐落系爭366地號其中
面積1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華,將其餘面積75.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並應將坐落系爭440地號
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423地號面積83.24平方公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復於109年3月6日具狀將聲明變更
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林貴華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坐落系爭423
、440、36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
下:①坐落系爭366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7.32平方公尺分歸林松生所有;B部分面積69.24平方公尺
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②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
109.4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③坐落系爭
423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
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D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分歸林
明仁所有;E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分歸林聿妡所有;F部分
面積523.84平方公尺分歸林新華、林能文、林文華、林達文
、林英群、林鎮平所有。⑵被告林一昌、林春昌應於辦理前
項分割登記後,將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109.43平方公
尺全部、423地號土地面積83.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松生
。⑶被告林松生應於辦理前二項分割登記後,將坐落系爭
366地號其中面積1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華,將
其餘面積7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並應將坐落
系爭440地號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423地號面積83.24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松生與訴外人 鍾志山 間○○○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23地號)、及同段
4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於84年4月9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林松生與原告李玉華間○○○鄉
○○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於96年1月24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生負擔。按
原告最後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所謂的先、備位聲明,
顯與上開實務所述的預備合併或類似預備合併均不相符,按
其先位聲明是否得以成立,係繫於備位聲明買賣關係成立,
方得有所謂代位請求分割,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81頁及其背面),是與訴訟法上所謂預備合併需先位聲
明無理由後,方審酌備位聲明部分不符,原告其最後以先、
備方式追加其聲明,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貴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林福生 於00年00月00日,以新台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其分管使用之坐落屏東縣○○
段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423地號)面積0.1450公頃、同段
496地號(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面積0.0267公頃等二筆土
地之共有權利出售予被告林松生(以上二筆土地均登記在林
貴華祭祀公業名下)並簽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1),林福
生並將土地交付予被告林松生管理使用。被告林松生於購買
上開土地後,旋於同日(62年10月02日)以6,000元之價格
將之轉售予其姊 林福妹 之夫 鍾來興 (即原告鍾政軒、鍾耀慶
二人之祖父),並將土地交付鍾來興管理使用,約定於日後
土地辦理分割後,再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當時彼二
人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迄至83年2月21日鍾來興死亡後
,鍾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長子鍾志山(即原告鍾政軒
、鍾耀慶二人之父)單獨繼承此項買賣之權利,因而由被告
林松生與原告之父鍾志山於84年4月09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
(下稱讓渡書2)。另於95年6月間原告李玉華(鍾志山之妻
)於上開繼承占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編定為:萬
和村南進路100-1號),被告林松生見狀,即向原告李玉華
表示該興建之房屋之基地有四坪係占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等
語,因而叫原告李玉華必須向其購地,原告李玉華因而乃於
95年12月30日以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林松生購買該四坪土地
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
)其中面積約4坪之土地,雙方並於翌月96年01月24日補訂
書面買賣契約(下稱讓渡書3)。被告林松生將上開二筆土
地之其中其分管使用之部分分別出售予鍾來興及原告李玉華
,依法自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中買受人鍾來興已
於83年2月21日死亡,由其長子鍾志山單獨繼承其權利;而
鍾志山亦已於95年1月6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
原告李玉華、鍾耀慶、 鍾明軒 等三人共同繼承買賣關係。從
而,原告等三人依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林松
生將上開土地其出售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又被告林松生怠於行使其請求林貴華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辨
理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及登記之權利,致其迄未將其出售之
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其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行使林松生之權利,代位請求被告林貴華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辦理分割暨分割登記。而被告林一昌、林春昌
被繼承人林福生已於62年10月2日將系爭423地號、366地號
土地之權利全部出售讓予給被告林松生,故林一昌、林春昌
分割後所取得上開之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生取得所有
權。被告林松生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已出售之部分土地所
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林松生對於讓渡書1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該份讓
渡書無效,且與原告無涉,並為時效抗辯。再者,其對於讓
渡書2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該份讓渡書係其遭脅迫而
簽立,具有撖銷之原因等語,並為時效抗辯。又其對於讓渡
書3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該份讓渡書5萬元係使用土地之權
利金,非出賣所有權,顯見上開3份讓渡書均為真正。
⑵、讓渡書1、2、3均係所有權之買賣:
讓渡書1、2首行開宗明義載明:共有土地公同共有權讓渡書
顯係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為買賣,非僅係使用權之買賣
,且契約書內全無隻字片語言及使用權之買賣,且價金固定
,無需返還,顯係永久買斷之性質,此核與一般依占有土地
期間計算之使用權買賣顯不相同。又讓渡書1、2係連貫而來
,讓渡書2其第二條已載明「價金新台幣六千元於62年10月
02日付清,雙方約定不另立收據」等文字,足證價金已付清
之事實。
⑶、讓渡書3,亦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使用權之買賣。至
於契約書上價金欄上固記載權利金三字,惟此權利金乃指土
地所有權之價金,而非使用土地之價金。蓋以土地使用價金
,衡依土地占有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價金之多寡此使用金
核與租金之性質相當,一般會簽立租賃契約,而系爭讓渡書
為買賣契約,其所載之價金,並未依土地使用期間計算其價
金,且契約內亦無使用期間之記載,更無買方土地交還日期
之記載,顯係買斷之性質,核屬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無疑。再
者,該5萬元價金倘係使用權之買賣,而原告業已使用土地
十餘年,被告林松生收取5萬元乃合理正當,被告林松生又
豈會自甘表明返還之理!顯屬心虛而違反常情。
⑷、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時效消滅:本件契約雖無約定待分割後
才起算效之記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訂約時,雙方均明知
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土地之持分,出
賣人並無單獨所有權,且亦無所有權登記之持分,故不能立
即辦理所有權之登記,為當事人所明知之,雙方因而未將過
戶之日期明載於契約上(因雙方均無法具體確認其日期),
顯見當事人訂約時就過戶日期之真意,係俟日後祭祀公業公
同共有之土地分割後,可為過戶之時,再行登記。目前祭祀
公業公同共有之土地既尚未分割,被告林松生尚不能辦理過
戶,原告亦尚不能請求被告林松生辦理過戶,是本件請求權
時效,顯尚未開始起算。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貴華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坐落系
爭423、440、366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分割
方法如下:①坐落系爭366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87.32平方公尺分歸林松生所有;B部分面積69.24平
方公尺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②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
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③坐落
系爭423地號土地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3.24平方
公尺分歸林一昌、林春昌所有;D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分
歸林明仁所有;E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分歸林聿妡所有;F
部分面積523.84平方公尺分歸林新華、林能文、林文華、林
達文、林英群、林鎮平所有。⑵被告林一昌、林春昌應於辦
理前項分割登記後,將坐落系爭440地號土地面積109.43平
方公尺全部、423地號土地面積83.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林
松生。⑶被告林松生應於辦理前二項分割登記後,將坐落系
爭366地號其中面積12.1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玉華,
將其餘面積75.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並應將坐
落系爭440地號面積109.43平方公尺全部、423地號面積83.
24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松生與訴外人鍾志山間○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23地號)、及同
段4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於84年4月9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存在。⑵確認被告林松生與原告李玉華間○○○
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366地號)於96年1月
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生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林松生部分:
1、62年公業土地公同共有權讓渡書契約無效,且84年公業土地
公同共有權讓渡書契約係受脅迫簽立有撤銷事由,且上開兩
份讓渡書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
按林貴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福生於00年間並未將土地出售
予被告林松生,被告亦無收取林福生6,000元,而認該讓渡
書無效,被告當時因林福生積賭債,62年10月2日告知林福
生其姊林福妹與夫鍾來興,由其夫妻出資向林福生購買,並
非被告出售土地予林福妹、鍾來興(原告鍾政軒、鍾耀慶之
祖父),上開讓渡書內容與原告無涉。又83年4月9日間,被
告受鍾志山(原告鍾政軒、鍾耀慶父親,有精神問題)以刀
脅迫相逼之下於代書前訂下公業土地公同共有權讓渡書,係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已
撤銷意思表示,又上開兩份讓渡書均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
從而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
2、原告李玉華於95年興建車庫占用林貴華祭祀公業土地,當時
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避免不影響祭祀公業權益,李玉
華曾透過親戚轉交5萬元予被告兒子表示資助其出國念書,
又96年讓渡契約書內容表示5萬元為使用土地的權利金,亦
非可請求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況讓渡書3並非被告親筆簽
名及用印。
3、又祭祀公業林貴華之所有土地究應如何分配對全體派下員方
為公允,應由全體派下員開會決議,亦非單一派下員或管理
人可得決定,況原告非派下員身分,其代位主張請求分割祭
祀公業土地且主張派下員個人所應分得之位置、面積,恐已
越俎代庖。被告林松生興建二層樓房屋於萬和段423地號西南
側,縱使將來祭祀公業土地分割,為保留自己現居建物,故
主張受分配建物所座落之土地。
4、又縱使讓渡書3內容真正,兩造約定為使用土地的權利金,並
非取得土地所有權,如何得代位被告請求分割祭祀公業土地
仍有疑義。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之規定及祭祀公業林貴
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辦理。』參民法第242條規定,縱使
被告未向祭祀公業請求分配土地,是否符合債務人怠於行權
利及被告是否已對債權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亦有疑問。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一昌、林春昌部分:
讓渡書3未經法院公證,亦未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債權效力,未具備法律效果,且已時
效消滅。原告李玉華持無效之讓渡書在土地上建物,已無正
當的法律上權源,已構成侵占,被告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達文、林鎮平、林能文、林英群部分: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明仁、林聿妡、林新華、林文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依據讓渡書1、2、3及繼承的法律關係,為系爭
366、423、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系爭366、423、
44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讓渡書2、
3的出賣人為被告林松生,因被告林松生怠於行使其分割之
權利,故代位被告林松生,請求分割系爭366、423、440地
號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點為:⑴讓渡書1、2、3是否為真正?買賣關係是否均有
成立⑵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松生,請求分割系爭366、423、
440地號土地,並辦理登記。
⑴、讓渡書1、2、3是否為真正?原告得否持此主張其就系爭
423、366地號有共有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
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
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
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
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
,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又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
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
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
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裁判參酌
。
②、原告主張讓渡書1、2、3為真正,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惟讓渡書1,被告林松生否認其為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而證人林福妹即原告鍾政
軒、鍾耀慶的祖母到庭證稱:要證明494(即系爭423地號)
、496(即系爭366地號)地號的買賣事情,494是林福生的
,496是我伯父 林玉林 (音同林,正確寫法不詳),不知道
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法官:494有沒有賣給誰?)賣給我
們,496也是。(法官:林松生有沒有買過這兩塊地?)要
賣他,他沒有買,有跟我拿錢但是沒有買地。錢是不是林福
生拿走我不知道,當初是我先生鍾來興拿走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62年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給付給誰?)6,000元,
鍾來興拿去的,交給誰不知道,只有拿回讓渡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林松生並未
購買系爭423地號及366地號的部分土地,而證人係由原告所
聲請傳喚,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被告林松生有購買
讓渡書1部分之持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讓
渡書1的真正,顯有疑義。
②、再者依原告所主張讓渡書2,係被告林松生於簽立讓渡書1後
隨即出售予鍾來興,而於84年方由被告林松生與鍾志山(為
鍾來興之子,鍾來興於83年2月21日死亡,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頁)簽立,按
讓渡書1之真正,已有疑義,則被告林松生是否有權出售讓
渡書上之持分予鍾來興,要非無疑。又被告林松生抗辯讓渡
書係遭鍾志山脅迫下而簽立等語,並主張撤銷之,而原告就
此未否認,僅一再表示讓渡書2為真正,惟就此為真正,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依
讓渡書2所載,係讓渡公業土地公同共有權,而所謂共有權
,按於祭祀公的各派下,對於公業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
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則如何讓渡公同共有權已有疑義,況鍾
來興並非林貴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原告提出的林貴華
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可稽(見本院卷第53、
54頁),則依上開實務說明, 鍾來興顯 無法取得任何權利,
則其子鍾志山當亦無法取得任何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因鍾志
山與被告林松生簽立讓渡書2,而認買賣關係存在,故其為
366、423地號之共有人之一,難謂有據。
③、讓渡書3部分,被告林松生否認該簽名為其所簽,而原告就
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林松生所親簽,況證人林福妹到
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松生跟李玉華買賣土地的事
情是否知道?)地是林松生的妹妹放車子,我跟林松生拿回
來的,錢拿給林松生的妹妹,我用5萬元買的。(見本院卷
第110頁背面),依證人所述,並非原告李玉華購買土地,
而為證人林福妹,則原告以證人欲證明讓渡書3為真正,顯
難為有利於其之證明,是讓渡書3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況原告李玉華亦非派下員,此有上開系統表及名冊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亦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李玉
華執此讓渡書3,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難謂有據。
⑵、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松生,請求分割系爭366、423、440地
號土地,並辦理登記?
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
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
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
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
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
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
,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
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裁
判參酌。
②、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取得系爭366、423地號之任何權利,
就440地號部分,原告究有何權利,未見其提出,則其是否
為被告林松生的債權人已有疑義。況縱使原告為被告林松生
的債權人,其欲行使代位權的前提,係被告林松生有得行使
之權利,於其怠於行使時,原告方有權代位,惟被告林貴華
祭祀公業尚未解散,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自無處分公業財產的問題,而被告林松生就被告
林貴華祭祀公業,並無請求分割之權利,有上開實務見解可
參,是原告顯無法代位被告林松生行使分割之權利,是其主
張代位被告林松生請求分割系爭366、423、440地號土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繼承關係,代位被告林松生請
求分割系爭366、423、440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