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張宗仁
被 告 張宏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李彥融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0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77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
桿00-0000GC89號前時,自右後方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223,772元(含估價在內之工資144,640元、零件79,13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772元。
被告抗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即已駛離現場,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撞及路樹,仍有待商榷。又被
告有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
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已申請出險,並由台壽保公司之
理賠員前往鴻成車體塗裝廠勘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理賠
員勘車後,無法確認系爭車輛部分受損位置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且經理賠員與鴻成車體塗裝廠協議,最終鴻成車體
塗裝廠同意以106,500元(含鈑金9,700元、烤漆14,000元
、零件2,800元)交修系爭車輛,此費用方為合理之修復費
用,並應予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桿
00-0000GC89號前時,自右後方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對其所駕駛車輛自後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往前撞及路樹亦係由其所造成,
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位置之修理費用云云。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撞及後,右半車身已不在路邊停車格內,而係斜向
跨越到人行道上,右前車頭緊鄰路樹,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及左後車身均有受損,事發後,被告見原告當時人不在系爭
車輛內,立刻駛離現場,待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撞及後,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始查獲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
輛,足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左後車身受損確均係遭被告車
輛撞及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可能是原告事
後移動車輛所造成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對原告根本毫無利益可言,衡情實難想
像原告會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再故意移動系爭車輛,使右前
車頭碰撞路樹,擴大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乃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停在路
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
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汽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23,772元,其中工資
144,640元(含估價工資)、零件79,132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僅106,500元云云,自
不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1年4月(見本
院卷第111頁),迄至108年7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
輛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13元(計算式
:79,132×0.1=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144,64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152,55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2,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