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張宗仁
被   告  張宏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李彥融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00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77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
桿00-0000GC89號前時,自右後方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撞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
223,772元(含估價在內之工資144,640元、零件79,13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772元。
被告抗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即已駛離現場,系
爭車輛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撞及路樹,仍有待商榷。又被
告有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
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已申請出險,並由台壽保公司之
理賠員前往鴻成車體塗裝廠勘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理賠
員勘車後,無法確認系爭車輛部分受損位置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且經理賠員與鴻成車體塗裝廠協議,最終鴻成車體
塗裝廠同意以106,500元(含鈑金9,700元、烤漆14,000元
、零件2,800元)交修系爭車輛,此費用方為合理之修復費
用,並應予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燈桿
00-0000GC89號前時,自右後方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路樹,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對其所駕駛車輛自後碰撞原告所有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雖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往前撞及路樹亦係由其所造成,
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位置之修理費用云云。然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被告所
駕駛車輛撞及後,右半車身已不在路邊停車格內,而係斜向
跨越到人行道上,右前車頭緊鄰路樹,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
及左後車身均有受損,事發後,被告見原告當時人不在系爭
車輛內,立刻駛離現場,待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撞及後,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始查獲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
輛,足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左後車身受損確均係遭被告車
輛撞及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可能是原告事
後移動車輛所造成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對原告根本毫無利益可言,衡情實難想
像原告會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再故意移動系爭車輛,使右前
車頭碰撞路樹,擴大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乃
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停在路
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
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汽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23,772元,其中工資
144,640元(含估價工資)、零件79,132元乙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
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僅106,500元云云,自
不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81年4月(見本
院卷第111頁),迄至108年7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
輛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
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13元(計算式
:79,132×0.1=7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144,64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應為152,55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2,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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