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買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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