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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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被告甲○○以一行為侵占分屬乙○○、 邱英蘭 二人之遺失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邱英蘭部分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