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I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永平路交叉口時,因陽光強烈反光致視力模糊,而不慎於紅燈時超越上開永泰路口之停止線,但隨即停車等候,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才通行,故無闖紅燈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爰此,聲明異議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就「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設有規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
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2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I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頁)。㈡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及於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因不可抗力方不慎超越停止線,請從輕處罰等語。然觀諸卷附逕行舉發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頁),得見在燈號呈現為紅燈之狀況下,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車身全部已超越停止線,且超越停止線已有斑馬線寬度之距離,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定係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辯屬實,故其執上開辯詞否認違規情事等語,尚難採信。準此,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原處分就此部分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對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