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錤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70年1月20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亦定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楊澤錤(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0年1月20日死亡)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 吳素琴 所生之子,惟原告出生後,吳素琴與楊澤錤尚未辦理結婚手續,楊澤錤亦未及認領原告,即於70年1月2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告係楊澤錤之母親,為楊澤錤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應以楊澤錤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楊澤錤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三、被告 陳述 略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聲請,楊澤錤當時與原告甲○○的生母吳素琴發生性關係,吳素琴生下原告甲○○,尚未辦理結婚手續,楊澤錤即於70年1月20日死亡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楊澤錤與吳素琴所生之子,惟原告出生後,吳素琴與楊澤錤尚未辦理結婚手續,楊澤錤亦未及認領原告,楊澤錤即於70年1月20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楊澤錤與原告之生母吳素琴在原告受胎期間之68年、69年間在台北地區工作並租屋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二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素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是我和楊澤錤所生的,因為當時還來不及辦理結婚的手續,楊澤錤就死亡了,當初不以為意,現在因為原告長大身分證父親欄是空白,怕將來找工作不方便,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20頁)。另證人即楊澤錤之弟 楊富騰 亦證述:當時我與楊澤錤在台北工作,當時楊澤錤與吳素琴戀愛,我們三人租房子,楊澤錤與吳素琴是同居,後來懷孕了以後,就回來嘉義宴客,但是沒有辦結婚登記,楊澤錤與吳素琴並回宜蘭宴客,二人就住在宜蘭工作,吳素琴就生下原告甲○○,當時接到通知楊澤錤車禍我們趕到現場的時候,警察說已經處理完了,因為原告甲○○就學、服兵役來來去去,再加上我父親生病後,一直沒有時間辦理認領的手續,我們家人對原告係楊澤錤之子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0、21頁)。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原告受胎期間,其生母吳素琴確係與楊澤錤同居,並懷孕產下原告,是楊澤錤係原告之生父,堪以認定,原告請求楊澤錤認領原告為其子,合於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