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乙○○被告甲○○
街43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6日結婚,之後又於95年8月16日離婚。嗣兩造再於96年6月6日在大陸江西省公證結婚,詎被告與原告復合後不久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住,迄今兩造已一年多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在大陸提起離婚訴訟,業據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2007)東民初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已長達1年餘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而被告亦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