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極易申請,如以高額報酬委託他人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是可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寶貴鄭佳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世鴻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存簿及提款卡補發後趕著去我朋友那邊,經警傳喚當證人始知遺失,並非與他人買賣,且因與刑事組員警吵架,而遭移送為被告,告訴人二人應該知道用電話、簡訊沒辦法貸款,這是基本常識,現在都要本人約見面才匯款,又不是1、2千元的事,二人是故意被騙,另詐騙集團車手整體落網才會傳訊伊,應調查落網時間,主張無罪云云。
本院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8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230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4號卷【下稱偵51914卷】第9至15頁)。且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基上可認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
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於111年4月7日中午完成掛失補副、存摺封面、發晶片卡一事,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記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中華郵政交易歷史清單可佐(見偵51914卷第13至15頁),依交易歷史清單所示,同日下午3時51分起,即有不詳之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翌日又有本案告訴人受詐而匯款入被告帳戶,款項亦遭人提領。以被告重新補發後隨即用為告訴人受詐使用之帳戶隨而領出一事觀之,應係被告出於己意之處分交付詐騙集團金融卡及密碼,始能如此。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供不法之使用,當有所預見。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及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且於本院供稱補發金融卡係為領取工資之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其應已認識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領出詐款後製造金融斷點,難以查緝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㈣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他人利用前,餘額僅有83元,亦未
見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且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旋遭分次提領一空(均見前述歷史交易清單),益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領至餘額不及百元之舉,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甚至詐欺集團完全掌控被告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而非遺失逸脫控制。凡此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㈤被告答辯之論駁⒈被告辯稱其補發係因打零工需要帳戶領取工資,因之前的存
簿及金融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則既因遺失補發,其理應注意注意保管,甚至出於工作之需,更無任意置放即便遺失亦毫不在意之可能。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先供稱:伊在郵局帳戶重辦好後,隔天去夜市吃東西時弄丟包包,包包裡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和存摺等語(見偵51914卷第101頁);嗣於同年3月7日偵查中改稱:伊是重辦帳戶當天晚上去夜市弄丟郵局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偵51914卷第122頁);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又稱:不道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是如何遺失的(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就其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遺失之方式,前後陳述歧異,已見蹊蹺而不可信。縱然其供稱因隔日朋友告以不要去該處工作,就沒去亦未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其補辦帳戶、金融卡寓有特定目的,竟對其所在毫不在乎、亦不知遺失,實與常理不合而不可信。
⒉又被告申請補發係為打工領取工資之用,有無必要將郵局帳
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後與金融卡放置一起,啟人疑竇,更何況其已經因遺失而補發,衡情亦不致輕率再將密碼紀錄於金融卡舉措,所辯與其自己前後作為矛盾,亦不足採。
⒊被告另以告訴人二人欠缺基本常識故意被騙,或應先查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云云,均屬單方面卸責所為辯詞,無從據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為主動交付上開帳戶,其有預見容任而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院審理中認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然法律所設的處罰,仍應對應該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的危害、行為人責任的輕重相符,此為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核心概念。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致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6萬元,原判決論以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所為量刑與其行為所生危害並非一致,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中畢業、離婚、毋須撫養家人、目前零時粗工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王寶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豐銀行分期經理」對王寶貴佯稱:帳戶遭凍結,繳納保證金始可將帳戶解凍云云。111年4月8日中午11時43分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寶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914卷第39至42頁)②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王寶貴名下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照片、帳戶明細擷圖(見偵51914卷第45至51頁)③詐欺簡訊翻拍照片、王寶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51914卷第43頁、第53至57頁)2鄭佳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OS薪貸經理」對鄭佳宇佯稱:帳戶遭凍結,繳納保證金始可將帳戶解凍云云。111年4月8日中午11時15分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8號卷【下稱偵49728卷】第41至43頁)②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49728卷第53頁)③詐欺網站及簡訊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鄭佳宇之對話紀錄(見偵49728卷第51至52頁、第54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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