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泓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9、6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泓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石晴萱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6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1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均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雲」、「 唐獅 」、「煙霧迷漫」、「 顏世賢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11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審金訴489卷第80、116、120、122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86、90、92頁,本院卷第106、16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石晴萱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核與此部分原審執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8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石晴萱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石晴萱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回收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 陳香夷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康綺紋林芬滿陳韋帆胡正英楊芷芸 、被害人 陳威捷 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陳香夷、康綺紋、陳韋帆、楊芷芸、被害人陳威捷成立調解,而告訴人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林芬滿、胡正英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審金訴489卷第57至58、75、87至88、113至11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83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回收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60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香夷、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康綺紋、林芬滿、陳韋帆、胡正英、楊芷芸、被害人陳威捷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陳香夷、康綺紋、陳韋帆、楊芷芸、被害人陳威捷成立調解,而告訴人賴韋汝、方憲宗、洪麗燕、林芬滿、胡正英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審金訴489卷第57至58、75、87至88、113至11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83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回收場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 情事。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石晴萱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判決主文)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威捷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香夷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韋汝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方憲宗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洪麗燕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原審判決主文)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康綺紋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8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芬滿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韋帆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10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胡正英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主文)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楊芷芸部分葉泓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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