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燦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期滿,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5公克)係屬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字卷第2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