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許承
余明和
賴楊春來
許良塘
李崇翰
IKSANBNSAUNIKASTA( 裕沙 )
MARCELOROGELIOJRESPEJO( 羅赫略 )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韓俊傑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36,400元及資遣費41,151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55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
㈡原告 許承淥 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15,600元及
資遣費171,692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29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3元(原應徵裁判費1,990元,僅徵收1/3即663元)。
㈢原告余明和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39,200元及
資遣費124,956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5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90元(原應徵裁判費1,770元,僅徵收1/3即590元)。
㈣原告賴楊春來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33,600元
、退休金554,943元及資遣費158,056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6,59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17元(原應徵裁判費8,150元,僅徵收1/3即2,717元)。
㈤原告許良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60,950元及
資遣費433,140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4,0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原應徵裁判費5,400元,僅徵收1/3即1,800元)。
㈥原告李崇翰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33,750元及
資遣費21,477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22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
㈦原告IKSANBNSAUNIKASTA(裕沙)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薪資37,950元及資遣費110,536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盜領薪資存款之157,689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6,17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原應徵裁判費3,310元,僅徵收1/3即1,103元)。
㈧原告MARCELOROGELIOJRESPEJO(羅赫略)部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薪資38,808元及資遣費96,545元,另請求被告給付盜領薪資存款309,194元。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4,54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原應徵裁判費4,850元,僅徵收1/3即1,61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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