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97號被告周宗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緯於民國110年3月9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混加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1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稽查,發現周宗緯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1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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