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從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從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三犯,顯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李從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從義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台灣高鐵站臺南站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後來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與信義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45號前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李從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李從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