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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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金穎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宏達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即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輪胎」乙批共八項(進口報單第BE\八四\Z三五六\○○二○號),申報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五、七五二元,均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一一.一○.○○.一○-五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及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五。來貨經被告按原申報完稅價格及稅則稅率核估後,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徵稅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總驗核高字第一八五八號函通知:「經核原申報價格應予變更,請重新核算追補短徵稅捐」。被告乃據以重核完稅價格應為九二○、六五四元,計應追補短徵稅捐共六○、六九五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高業二補㈠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檢附「補稅專用稅款繳納證」請原告限期補繳,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納訖結案。 嗣復 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號函稱:本案經查核該公司帳冊,發現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涉有低報貨價之實據,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並檢附價格清表暨轉帳傳票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復據以重核本案完稅價格實際應為
一、○○二、四三一元,計偷漏進口稅四○、○○二元及貨物稅四六、二○二元。被告遂以原告進口貨物顯有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及貨物稅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四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六、八四三元(進口稅一二、二六六元、商港建設費四○九元、貨物稅一四、一六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書』之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言「顯然該金額之交易條件為FOB」,可是查過原告之「進口成本計算表」並無FOB三四、三五四美元之字樣。二、凡原告公司所進口之貨櫃均由彰銀高雄分行依據國外之PROFORMAINVOICE,開出L/C,並於貨到擔保背書後,交由報關行報關提貨,故所有報關文件均由國外供應商交寄銀行之一手單據,故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另由被告查得之原告「進口成本計算表」,其成本有美金七、三四四美金之差異,係原告於確定貨物進口後所撥付給國內之特定公司,此該筆款項是原告國內所賺取之毛利之一部分,並非原告支付國外供應商買價之應付款。三、本案財政部關稅局,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以高華二補㈠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檢付「補稅專用稅款繳納證」請原告限期補繳,原告已依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納訖結案。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不合於上述未結案者,海關才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因此本案依法不能成立。四、另補述略謂:被告於答辯書第三點陳述對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能依照第十二條規定予以決定,則應依照順序以其次之條文予以決定。㈠既然原告已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海關得按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同意海關依此補稅納稅訖結案,即已依順序,且已能依照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結案,自無再有第十二條之六再核定之由。㈡「凡原告所進口之貨櫃均由彰銀高雄分行依據國外之PROFORMAINVOICE開出L/C,並於貨到擔保背書後,交由報關行報關提貨,故所有報關文件均由國外供應商交寄銀行之一手單據,故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事」茲附原廠文件及銀行L/C到單通知影本一份為證。㈢另被告提及貴院第二六七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係被告有意將不同之個案混為一談,被告似有違背司法獨立之審判之精神,謹併予陳明。
五、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款所明定。本案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之「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除列載有品名、發票單價、發票總額、報單數量等均與報關發票(INVOICE)所載相符外,另列載有實際單價、實際總額。又表內摘要欄亦帳載有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等甚詳費用明細,其中直接成本之產品買價(L\C、T\T)為美金三四、三五四元,另間接成本運費為美金二、五○○元,參據國際貿易實務,顯然該直接成本-產品買價美金三四、三五四元即應為船上交貨價格(FREEONBOARD:F.O.B.)(或稱離岸價格),核與報關發票所載之總金額為C.I.F.(COST,INSURANCE,FREIGHT)(運費、保險費在內價格)美金二七、○一○元不符,原告以部分直接成本-產品買價L\C部分美金二七、○一○元,虛報為本案之運費、保險費在內價格(即COST,INSURANCE,FREIGHT:C.I.F),其知情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甚明。復查「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及「轉帳傳票」係公司行號重要之會計帳證資料,被告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會計帳證內登載之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且核有漏稅之結果,依法論處,於法洵屬有據。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INVOICE),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本案既經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應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課稅依據,從而縱使原告所稱:「...所有報關文件均由國外供應商交寄銀行之一手單據...」屬實,亦無解於其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自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翔實申報,以盡誠實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及誠實申報之責任。本案依原告帳載資料登載之相關成本明細,原告知情低報貨價並繳驗不實發票違章事證明確,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原告訴稱,成本有美金七、三四四元之差異,係國內所賺取之毛利,並非支付國外供應商買價之應付款乙節。查本案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之帳載資料,其登載之相關成本明細,堪稱完整,依原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摘要欄,已載明為直接成本產品買價-匯款美金七、三四四元,其科目名稱與原告主張不合,且與一般會計作帳方式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㈢查本案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核高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查得之價格,核算應補稅捐,以高業二補㈠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原告誤繕為高華...號)檢附「補稅專用稅款繳納證」,請原告限期補繳關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納訖。嗣復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號函稱通知:「本案經查核該公司帳冊,發現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涉有低報貨價之實據,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請依法核處,並檢附價格清表暨轉帳傳票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被告據以重核本案完稅價格實際應為一、○○二、四三一元,計偷漏進口稅四○、○○二元及貨物稅四六、二○二元,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六、八四三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元,於法洵無不合。復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該法條係用以界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應依照該法條明定之先後順序適用之,對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能依照第十二條規定予以決定,則應依照順序以其次之條文予以決定。原告訴稱:本案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納稅捐訖,不能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故本案不能成立乙節,顯係原告誤解關稅法所致。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貨主)及報關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既經查得違法事證,構成違法事實存在,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又原告相同案件,前經貴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謹併予陳明。㈣綜上論結,本案原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申報完稅價格七三五、七五二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有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號函及所附原告轉帳傳票、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重新核定完稅價格實際為一、○○二、四三一元,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八○、○○四元,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三
一、○○○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六、八四三元,(進口稅一二、二六六元、商港建設費四○九元、貨物稅一四、一六八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㈠再訴願決定書謂:「顯然該金額之交易條件為F.O.B.」,但查過原告之進口成本計算表,並無F.O.
B.三四、三五四美元之字樣。㈡所有報關文件均由國外供應商交寄銀行之一手單據,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事。㈢被告查得原告進口成本計算表,其成本有美金七、三四四美金之差異,係原告國內所賺取之毛利之一部分,並非支付國外供應商買價之應付款。㈣被告既已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以高華二補㈠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檢附「補稅專用稅款繳納證」請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亦已納訖結案。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不合於上述未結案者,海關才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之方式核定之。本案既依序以第十二條之二規定結案,自無依第十二條之六再核定之理由云云。惟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款所明定。本案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之「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除列載有品名、發票單價、發票總額、報單數量等均與報關發票(INVOICE)所載相符外,另列載有實際單價、實際總額。又表內摘要欄亦帳載有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等甚詳費用明細,其中直接成本之產品買價(L\C、T\T)為美金三四、三五四元,另間接成本運費為美金二、五○○元,參據國際貿易實務,顯然該直接成本-產品買價美金三四、三五四元即應為船上交貨價格(FREEONBOARD:F.O.B.)(或稱離岸價格),核與報關發票所載之總金額為C.I.F.(COST,INSURANCE,FREIGHT)(運費、保險費在內價格)美金二七、○一○元不符,原告以部分直接成本-產品買價L\C部分美金二七、○一○元,虛報為本案之運費、保險費在內價格(即COST,INSURANCE,FREIGHT:C.I.F),其知情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甚明。復查「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及「轉帳傳票」係公司行號重要之會計帳證資料,被告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會計帳證內登載之實際交易價格據以核估且核有漏稅之結果,依法論處,於法洵屬有據。又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INVO
ICE),其所載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本案既經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應按查得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課稅依據,從而縱使原告所稱:「...所有報關文件均由國外供應商交寄銀行之一手單據...」屬實,亦無解於其低報貨價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原告以進口貿易為常業,對於進口通關文件資料之內容自應注意是否與實際交易狀況相符,詳加審核並翔實申報,以盡誠實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及誠實申報之責任。本案依原告帳載資料登載之相關成本明細,原告知情低報貨價並繳驗不實發票違章事證明確,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又原告訴稱,成本有美金七、三四四元之差異,係國內所賺取之毛利,並非支付國外供應商買價之應付款乙節。查本案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之帳載資料,其登載之相關成本明細,堪稱完整,依原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摘要欄,已載明為直接成本產品買價-匯款美金七、三四四元,其科目名稱與原告主張不合,且與一般會計作帳方式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飾詞,殊不足採。又查本案被告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核高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查得之價格,核算應補稅捐,以高業二補㈠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原告誤繕為高華...號)檢附「補稅專用稅款繳納證」,請原告限期補繳關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納訖。嗣復據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三○號函通知:「本案經查核該公司帳冊,發現申報價格與帳載資料不符,涉有低報貨價之實據,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請依法核處,並檢附價格清表暨轉帳傳票及進口產品成本計算表。」,被告據以重核本案完稅價格實際應為一、○○二、四三一元,計偷漏進口稅四○、○○二元及貨物稅四六、二○二元,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六、八四三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一、○○○元,於法洵無不合。復查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該法條係用以界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應依照該法條明定之先後順序適用之,對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若不能依照第十二條規定予以決定,則應依照順序以其次之條文予以決定。原告訴稱:本案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納稅捐訖,不能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故本案不能成立乙節,顯係原告誤解關稅法所致。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貨主)及報關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既經查得違法事證,構成違法事實存在,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