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所在地及營業所在地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七,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可證,原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復查申請書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所載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七,本件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九六二○號復查決定書,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收受,有原告原設營業地址「頂好花園大廈」(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七)使用收發章蓋章,並經管理員 東斌 簽名收受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原第一頁可稽,核計上項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星期四)屆滿,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申請書上連絡地址雖載明為台中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二,但該申請書並未敍明公司地址變更,請按新址送達,而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書所載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之七,被告按公司營業所在地送達並無不當,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二年因無法營運而宣告關閉,原設籍地址不可能收到往來信件一節,核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