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吳梓生 律師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一○七八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因建造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九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五、七八四、六二六元(不含稅),稅額七八九、二三一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遂予補徵營業稅七八九、二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惟系爭屬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前取得之統一發票,已逾稅捐核課期間,復查決定遂變更本件應補徵營業稅為一四八、五七二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仲明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㈠原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先後為增建廠房事宜,公開尋求承包商,仲明公司委由其業務經理 林建隆 出面,代表該公司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競標及資格審查等,並提示其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印鑑卡及最近三年內完成工程之實績證明,經原告比價、審查合格後,方決定由仲明公司承攬。雙方乃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㈡原告對承包廠商資格要求需為無不良紀錄之甲級營造廠,且須具備相當之工程實績證明,並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各項由政府機關或同業公會所簽發之證照以證明其確實符合承包資格。而各項工程實績證明方面,更要求廠商須提供其與其他業主簽訂之合約或由相關工務機關出具之使用執照(載明承包廠商係某建物之承造人),以證明其確有符合原告要求之工程實績。按原告係一民營公司,並不似其他政府機關須受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之約束,原本即毋須履踐上述縝密之審查程序,以決定何承包商可承攬原告之上述增建廠商工程。前述種種,在在顯示原告對本增建廠房事宜之重,而原告自然希藉此慎重詳細之過程,選擇一足敷擔任此承建工程重擔之承包商。原告是否能依前述程序選出適當之承包商,關乎原告增建廠房是否得以遵時順利完成,原告自然會將依此程序選出之承包商作為原告之交易對象,斷無自行如此大費周章履行審查程序並決定承包商後,僅以該廠商為名目,而另行以第三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理。原處分認定仲明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衡諸前情,實與常理相悖,不足憑採。㈢原告依工程完工進度,及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之請款,經驗收單位簽發工程驗收報告單及填具請款單後,開立以仲明公司為受款人,並經劃線及書明「限存入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之支票支付予仲明公司,且其收領均蓋有與其原提供之印鑑證明相同之仲明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原告則取具仲明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證原告確係以仲明公司為交易對象,並於其已依約履行合約義務後,始按工程合約之規定給付價金予仲明公司。㈣按被告認定仲明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認定林建隆始為實際交易對象,其所憑者,僅為事後仲明公司之資金流向,最後流入 林君 配偶帳戶。惟據原告所知,林建隆確係由仲明公司所僱用,此可由林建隆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可得一明證。按仲明公司於承包後欲授權該公司何人承辦該案,係仲明公司與其員工間依僱傭關係所為之職務指派,與原告無渉,原告僅知林君出示予原告之文件資料顯示其為仲明公司所授權處理本案之事實。林君並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亦無權利義務繫屬關係。就原告而言,其交易對象確為仲明公司,而仲明公司有依工程合約履行義務之責任,縱仲明公司將其承辦人自林君更換為他人,原告亦無置喙餘地,且此亦不影響原告與仲明公司之權義,至於林君是否確為仲明公司之員工,原告自各項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其非仲明公司員工。被告以其片面認定林君並非仲明公司員工之「事實」,即認原告亦應認知此一「事實」,並進而認定原告係以林君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邏輯上過急推廣之謬誤。㈤另再訴願決定認定:本件二項工程既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興建完成,領訖使用執照,確有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使收訖付款,與工程合約書第四款所定全部工程完工即行付款之辦法不符,適見其工程合約書為臨訟補具者,不足採據云云,顯非正確。查仲明公司承包原告擴建廠房等工程,分別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開工,並按合約規定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陸續完成並取得合格使用執照,原告亦按進度於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八年四月間支付工程價款,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取具之發票四紙,係因原告主張有瑕疵及勘驗人員更替等原因,致驗收工作耽誤而遲延取具,此可從仲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發出之信函加以佐證。㈥原告係德國商Degussa化學公司之在台子公司,為全球最大之人造沸石、白煙等矽化合物製造商,著有信譽,會計組織健全,近期且與經濟部簽訂策略聯盟意願書,向來均遵守我國各項法令,而獲有投資抵減等租稅減免優惠,原告十分珍惜並愛護此種身分與立場。而系爭工程金額不含另行投資之設備即已逾二千萬元,為原告設立以來重要之擴廠工程。原告並曾為該工程特別設置專人負責,以求工程品質符合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需求,而承包商之技術及財務能力是否充足得以將該項工程及時完工,影響原告之擴充計劃甚鉅,原告必然會慎選技術精良、財源充裕之優良營造廠商擔任是項工程之承包商,斷無將該項工程委由資力不足之個人承攬之理,故被告認定 林君始 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屬謬誤。二、原告對交易對象之查察已盡注意之能事,確信仲明公司確為交易對象:㈠系爭二項工程之興建工期前後長達一年餘,與一般之進貨有異,原告為自身之利益,必須確定承攬人之施工能力,以求工程品質完善並能遵時完工,而系爭工程已如前述,係原告自設立以來所進行之重要工程,其對原告擴充廠房設施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原告豈可能甘冒此等風險而僅以仲明公司為法律上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一資力顯較仲明公司為不足之個人林建隆承攬。而林君在本案對原告確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原告對承攬人之施工詳予審核,亦係以仲明公司為對象,與林君個人無,故自不得認其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㈡至仲明公司與林君間之關係,原告依林君之身分資料、仲明公司領款時皆備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登記印鑑等事實觀之, 林君顯 係仲明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外本可代表仲明公司。即使政府機關之工程,其對承包商之資格之查核及其與廠商間之往來亦不過如此,又何能苛責原告就所有事項皆必須親自與仲明公司之負責人接洽﹖且依前開稅捐機關之稽徵作業觀之,即使原告確係親自與仲明公司負責人接洽,原告尚須逐案、逐人每次確認對造是否確為仲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令其係負責人,尚須確認是其否為「實際負責人」,並查證所有與原告往來之號稱係仲明公司之人是否真為其員工,此實係強人所難之事。㈢按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所謂仲明公司借牌人林建隆在被告坦承其向仲明公司借用牌照,且資金最後流向林君配偶帳戶等情,認定林君借用仲明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而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惟查,營造廠商並未製造或銷售貨品,除主要職員外,多於其承包工程時再行糾正,而建築材料則直接送至工地。仲明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業已成立多年,並聘有技師及職員,且著有實績,顯非虛設行號,原告公開招商競價時,亦僅得審核參與投標之三家公司-金陵公司、烽聖公司及仲明公司是否具備原告所要求之資格,且原告為外商公司,又非以建築為專業,故於締約前,對仲明公司並無認識,對於仲明公司是否有借牌等情事,原告尤無從知悉。㈣即使仲明公司及林建隆承認系爭工程確為借牌,尤不足以認定原告知悉此事,亦不得逕認原告就其不知借牌之事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因原告之工程發包及金錢往來程序無不顯示交易對象均為仲明公司,即使以司法機關與稅務機關所享有之龐大偵查及行政資源,其亦僅能憑仲明公司涉案人員之口供認定其經營借牌業務,而無任何文件足資證明仲明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而原告僅為一民間公司,並無任何偵訊或調查他人之權利,焉能查得仲明公司尚有所謂之實際負責人或其公司係專事出借牌照等情事。抑有進者,原告之公司業務係人造沸石、白煙等矽化產品之製造,並非從事徵信或犯罪之調查,焉能要求原告每次工程發包後,尚須就工地負責人或承包商所派駐工地人員逐一調查其是否真為承包商之員工,而非其次承攬人或是否另有其他合作關係﹖若仲明公司確為經營借牌業務,則其安排可謂是天衣無縫,顯非外人所能得知者,原告又有何能力可查出借牌之內幕﹖㈤至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稱仲明公司就本件工程之資金流向,最後係流入林建隆配偶帳戶,因而認定林君為實際承包人,則更令人難以理解。查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均載明「限存入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帳戶」,無法存入他人帳戶,而事後仲明公司與林君間如何轉帳或付款,係仲明公司與林君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即使知情,亦屬仲明公司與林君間之債權債務往來,顯與原告無,且從證八之支票影本背面可知,均係存入仲明公司帳戶,足證原告更無從知曉仲明公司如何移轉資金予林君之配偶。豈得僅以資金最後流向林君配偶之帳戶情事,即認定林君之實際交易對象﹖㈥設若林君與仲明公司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為次承攬關係、合作關係或其他任何關係,但其皆非原告按一般交易程度及習慣所能知悉者。即以擁有公權力之稅務及司法機關亦不過在仲明公司設立多年後,方於長之偵查、審判程序後始認定仲明公司與林君間似非僱傭關係,但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關係,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鈞院仍應查證事實為何,尤其是認定原告是否具備客觀之條件與能力,足以發現所謂之借牌事實,及原告對借牌之不知是否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可言。㈦原告確已善盡職責,按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並審驗承攬人即仲明公司之身分與資格,原告實有百分之百之理由相信仲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㈧縱林君始為真正承攬人,原告就其未能事前發現借牌之事,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即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觀之,原告僅負「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之義務。該二條項並未額外課以原告須履踐何等程序以確認其所知之交易對象是否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尤其並無要求原告須逐案、逐人認定其是否確為真正承包廠商及承包商員工之義務。今原告既無任何查證義務,自毋須就其未能事前知悉林君與仲明公司間是否有借牌情事負擔任何責任,焉有追繳稅款可言﹖三、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所持之法令函釋不得解為追補稅款之依據:㈠查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所持之法令依據皆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姑不論該函釋是否合於法律及憲法規定,其適用係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仲明公司,無庸置疑。自無本函釋之適用。㈡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欲追繳營業稅款,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為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並不得作為「追繳稅款」之依據。而該條第一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規範意旨乃著重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憑證是否有取得及保存。而統一發票即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憑證,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載有原告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故原告顯已取得並保存同法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自得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遽料被告以原告所取得憑證係非依規定而取得,故認有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惟查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原告已支付仲明公司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且仲明公司亦予以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並未被認定係逃漏稅捐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顯見原告並未逃漏稅捐。㈢如原告不得就其已支付仲明公司之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而必須補繳該項業已扣抵之稅額,實則已重複課徵營業稅,不無圖利國庫之嫌:⒈蓋原告該項擴建廠房工程其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即為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該筆款項事實上已由仲明公司繳納予國庫。不論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仲明公司或林建隆,該項工程款應繳納之營業稅為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該數額之營業稅已繳納予國庫之事實皆不會發生任何變化。如不准原告憑以扣抵進項稅額,則就同一筆工程款項所應繳交之營業稅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除仲明公司已繳納予國庫外,林建隆尚須補繳同筆款項,蓋其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應按稽徵機關核定銷售額補交同額營業稅;而原告亦須就其自仲明公司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再度繳交同額營業稅。同一筆工程款應繳之同額營業稅,竟然須先後由三個不同之法人或個人繳交。⒉以原告為最終消費者須負擔該筆營業稅之立場而言,原告早已繳交同額營業稅,現卻因其不知仲明公司與林建隆間之借牌情事,其早已實際繳交之營業稅,不得算為已繳交之稅款。抑有進者,林建隆及原告尚須各再繳交同額之營業稅,一頭牛被剝三層皮。縱令此等方式係為避免不正當之逃漏稅,要求仲明公司或林建隆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尚有其道理,而原告自始既無故意或過失,竟然除已實際繳交之營業稅款不被認定為已繳納外,尚須再繳交同額之營業稅及罰鍰,豈事理之常。請判決撤銷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仲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一五、七八四、六二六元,稅額七八九、二三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仲明公司出借營建執照並開立發票供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移罰在案,被告依據該局通報之違章事實,就原告八十二年三月取得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計二、九七一、四三七元,稅額一四八、五七二元,尚未逾核課期間部分,於復查階段,重行核定營業稅一四八、五七二元,應無不合。二、本案系爭統一發票之開立商號仲明公司為一專司出借牌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謀利為業之不法商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可證原告應無與仲明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雖原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指名支付仲明公司,查其資金流向,俱轉匯至林建隆之妻 陳桂青 帳戶內。而林君於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負責原告新建廠商等工程,及仲明公司如何將工程款轉匯至其帳戶等實情,亦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已坦誠不諱在案。又本案工程既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竣工領訖使用執照,卻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始取具系爭發票,顯與工程合約書所訂全部工程完工即行付款之約定不符,核亦未符「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包作業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之規定。原告對本案工程完工後歷經近四年時間始取具銷售額計達二百九十七萬餘元之系爭發票四張,稱因工程有瑕疵及勘驗人員更替等原因,致驗收工作耽誤而遲延取具名之,純係卸責之詞,不足認採。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固亦函釋有案。惟必營業人有建築房屋,因礙於法令規定,取得非交易對象而以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建造公司辦公大樓及廠房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仲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九張,銷售額一五、七八四、六二六元,稅額七八九、二三一元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仲明公司出借營建執照並開具統一發票供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房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雖指名交付仲明公司,然其資金流向,查俱轉匯至林建隆相關帳戶內,而林建隆係於七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實際負責原告系爭新建辦公室、廠房工程,且本案仲明公司如何將工程款轉匯至林君帳戶等實情,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明白供認在案,認原告新建工程並未由仲明公司承建,其取得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遂予補徵營業稅七八九、二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確由仲明公司承攬,工程款均係由仲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經其驗收工程後開具以仲明公司為抬頭之劃線支票付款,其並無違法情事等情,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仲明公司出借營建執照開具統一發票供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房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取具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進項憑證,核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又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及帳證等資料與原告收訖系爭統一發票付款情形進行查對,其所舉二項工程,既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興建完成,領訖使用執照,卻有統一發票遲至八十二年三月始收訖付款,與工程合約書第四款所訂全部工程完工即行付款之辦法不符,適見其工程合約書為臨訟補具者,不足採據,原核定認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惟原核定據以計算補徵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屬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前取得者,已逾核課期間,復查決定乃就原告八十二年三月取具之統一發票,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
一四八、五七二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原告訴稱:仲明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系爭增建廠房工程公開尋求承包,仲明公司委由其業務經理林建隆代表該公司參與比價競標,提示仲明公司執照及相關營業證書,稅額申報、工程實績等證明,方審決由仲明公司承攬,並依工程完成之進度,開立以仲明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仲明公司為原告之交易對象,至八十二年三月間取具之四紙發票,係因原告主張有瑕疵及勘驗人員更替等原因,致遲延取具,亦有仲明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案發之信函可證;原告對交易對象之查察已盡注意之能事,原告無從知曉仲明公司如何移轉資金予林建隆及其配偶,係仲明公司與林建隆之內部關係,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仲明公司,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況欲追繳營業稅款,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為依據,而不得以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為依據等語。經查原處分卷附林建隆身分證影本職業欄記載其職業係「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原告所提具之系爭廠房新建工廠合約係原告與仲明公司所簽訂,工程款亦悉由原告簽發支票指定仲明公司為受款人,且經仲明公司背書轉讓提兌,系爭廠房並已完工,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廠房現狀照片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次查林建隆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受被告調查時供述:「本人(指林建隆)於七十七年間任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當時負責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興建廠房之工程,本人負責支付該工程之材料款及工資款項,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將收取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以匯款方式匯至本人之妻子帳戶,係因本人當時於桃園無任何銀行之開戶資料,無法匯款至(誤寫為之)本人帳戶」,「三、○三○、四八七元係在七十七年間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國聯矽業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工程尾款,因當時本人林建隆是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國聯矽業公司是由我本人負責材料款及工資款也交由我本人代為轉發,因七十七年間國聯公司尾款遲遲未付,都由本人林建隆代為周轉,所以仲明公司才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將那些款項金額計三、○三○、四八七元轉匯至本公司(徵昌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是要還給林建隆的」等語,係謂林建隆任仲明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承攬原告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致收受仲明公司撥發原告所簽支付工程款或尾款之支票款,尚無為其向仲明公司借牌而為自己承攬工程之供述。再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號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仲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簽約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其公司種類並非相同,且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仲明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公司設址於中和市○○里○鄰○○路○○○號、負責人 林金源 ,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仲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提具之統一發票其簽發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同一主體,不無疑義,乃被告未予詳查,遽依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與本件統一發票所載公司名稱未盡相符,其負責人、設址亦不一致之事實,核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予以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五七二元,自嫌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