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五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滯納金準用之,觀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至明。本件原告因自書委託取款書錯誤致逾限未繳納所得稅款,經被告發單催繳所得稅款並加徵滯納金新台幣
七、○一二元,繳納期間自收受催繳繳款書後十日內,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收受該繳款書,有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乃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具陳情書表示不服滯納金之加徵,可認為申請復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另具復查申請書),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原告雖陳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訴,被告所屬人員不予告知協助應如何處理,應准其救濟云云。但查申請復查,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應備申請書為之,乃要式行為,原告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被告所屬桃園分局申訴,既未提出申請書,仍不能認有合法之復查申請,況原告尚不能提出已為申訴之證據供查,是復查決定以申請復查逾期而駁回之,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