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因被告辦理一五八線○○○鎮○道路工程需要,報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二字第三四二七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七八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三日在土庫鎮公所發放各項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異議漏估地上物補償,被告查明後函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九八號函核准補徵收該地上物,由被告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一二二三五○號函知原告,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原告以該筆土地於八十年公告徵收,而雲林縣政府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將補償費提存法院,認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台灣省政府提出陳情書,嗣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函復原告:「應不生徵收失效問題」,該函副本並抄送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二七八八號函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八六○四一五五號決定:「再訴願駁回」。 嗣因 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內政部陳情,主張土地徵收失效,該陳情書經本部交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轉由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二四七八六號函復略以:「...業經本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二七八八號函復有案,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函示:『...本案應不生徵收失效問題』。」查本件被告上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二一七八六號函係轉述台灣省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一七一六三號函,核屬事實敍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即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