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六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狀陳僅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未審酌同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違式判決,即逕行裁定駁回係胡說八道云云,未指明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並予以具體指陳,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表明再審理由,與該狀載情形不符,洵無足採。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既未表明再審理由,違反首揭規定程式,即係再審聲請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對本院裁定得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仍應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原裁定以其未依法定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再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而未適用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指情形。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就再審之訴不合法情形所著判例,微論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況原裁定與該判例意旨亦無兩歧情形,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對原裁前各裁判所提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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