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蔡振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中縣沙鹿鎮2008跨年祈福晚會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之宣傳單,證明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白天根本不可能去 葉文雄 家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其妻 張玉霞 ,詎原審未察,仍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白天某時去找張玉霞並交付二千元,其事實認定,自有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傳喚葉文雄查證,逕將葉文雄之證詞內容加註(應係白天),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如有行賄張玉霞之意圖,為何僅對鄰長葉文雄一人行賄而置其他鄰長於不顧?上訴人以二千元對張玉霞行賄,有何實益?上訴人為何會萌生行賄之犯意?原審均未查明,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㈢、上訴人固認識鄰長葉文雄,但對其妻張玉霞未必認識,原判決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竟認定上訴人明知張玉霞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證人張玉霞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說拜託其投給 顏清標 ,但警詢時則稱上訴人是要鄰里民支持顏清標,所要求支持顏清標之對象並不相同,前後兩歧,原判決併引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交付張玉霞之二千元,無從認定係上訴人要求張玉霞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原審論處上訴人罪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對於交付二千元之目的為何,未加查明,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上訴人如有請求張玉霞支持顏清標,亦僅係鄉情流露,主觀上要無行賄之犯意,難認與張玉霞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㈦、張玉霞前後三次供述,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原審竟謂張玉霞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㈧、 李錦明 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西勢里里長,顏清標則為登記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白天某時,至台中縣○○鎮○○路○號之一西勢里第十三鄰鄰長葉文雄住家拜訪,適其不在家,而其妻張玉霞正欲外出,上訴人為求使顏清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二千元賄款交付予張玉霞,要求其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顏清標,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該鄰里朋友前往住處泡茶時,幫忙候選人顏清標拉票,張玉霞於收受時已知上訴人交付之二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犯行。業經綜核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張玉霞、葉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測謊鑑定報告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二,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李錦明施以測謊鑑定,於測謊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測試步驟,再由其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作身心狀況調查,在測謊儀器經檢測功能正常後,始進行測試,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嗣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就本件實施測謊既已同意配合,並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上訴人接受測試時,身心狀況亦符合可測試之情況。本件測謊員接受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試所使用之儀器運作一切正常,因認上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此部分論述,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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