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現任里長, 顏清標 則登記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白天某時,至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第十三鄰鄰長 葉文雄 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1住處拜訪葉文雄,適葉文雄不在家,而其妻 張玉霞 亦正欲外出,詎乙○○為求使顏清標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2千元賄賂交付予張玉霞,要求張玉霞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給顏清標,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該鄰里朋友前來住處泡茶時,幫忙候選人顏清標拉票,張玉霞於收受時已知乙○○交付之2千元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俟於當日晚上約6、7時許,葉文雄返家後,張玉霞乃將上情告知葉文雄。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如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玉霞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乙○○至住處交付2千元一事,證述始終如一,惟就被告交付該2千元之目的,則翻異其於97年1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為之警詢筆錄,改稱以:該2千元係給其等泡茶,並沒有說要里民支持顏清標等語,先後陳述不同。然,證人張玉霞於調查站時之證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張玉霞製作警局筆錄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外界壓力影響,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再參以張玉霞於調查站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表示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供述,益徵證人張玉霞於調查站之陳述應特別之可信性。而調查站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以,證人張玉霞上開調查站之警詢筆錄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葉文雄、張玉霞於97年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至證人葉文雄、張玉霞分別稱「檢察官告訴我如果我不說實話,法律會給我處罰」【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檢察官若不實話實說,要給我怎樣怎樣」【見原審卷第94頁】,惟此本均屬證人依法具結後證言所應付之法律責任,實非不正之訊問方式),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文雄、張玉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意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得取得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例外僅係證據適格問題,無涉證據證明力,參酌立法理由係著重陳述之任意信用性,而非陳述當時須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換言之,釋字第582號解釋亦僅強調審判中如被告對他人不利供述有意見時,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但並非先前陳述亦須經詰問始有證據之適格。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之陳述,幾無可能經由被告詰問,則同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豈不成具文?是辯護人以證人葉文雄、張玉霞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本件證人葉文雄、張玉霞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葉文雄、張玉霞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鑑定人 李錦明 出具之編號2008C0002號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鑑定人於實施鑑定時未依法具結,
;鑑定書所載案號為「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表示測謊鑑定之對象事實為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該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案件之被告並無本案被告乙○○,所指之犯罪事實為顏清標等人涉嫌暴力選舉之事實,與本件選舉行賄罪無關,鑑定人於測謊實施過程中所稱之「本案」就係指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之選舉暴力案件?或是本件起訴案號之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之事實?顯有疑問,測謊前提要件之定性已然喪失;又該鑑定程序僅能測試收受2千元之事實,無法鑑定收受2千元之原因,是該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⑵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與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測謊鑑定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送鑑單位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人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鑑定書,若測謊鑑定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反之,若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式條件,且已完整記載鑑定經過及結果,或由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補正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則該測謊鑑定書自具備證據能力。
⑶經查:
⒈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李錦明現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兼組長,係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班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7級班受訓合格,並取得該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為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97年5月22日至本院具結作證時止,共計實施測謊案件達123件;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 則係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班畢業,歷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佐、巡官、偵查員、警正組員、警務正,為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自78年6月迄今,測謊工作經驗18年;本件測謊鑑定施測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5樓測謊室,該地點係依照法務部的標準,提供不受外力干擾的密閉空間,內部設有監視器、泡棉及簡單佈置的場所;本案測謊鑑定使用儀器的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等情,業據鑑定人李錦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有李錦明簡歷、證書及測謊鑑定書、陳振煜簡歷在卷可證(見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2-25頁),足認鑑定人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⒉本件施測前,鑑定人李錦明實施測謊前,二度明確告知被告
乙○○可以拒絕受測(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0日19時22分23秒及同日19時26分48秒,見原審卷第40、41頁反面),且向被告表示在任何階段都可以拒絕受測,一旦被告有表示拒絕受測,就會停止所有程序(時間為同日19時27分18秒),是本件施測前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測謊實施過程全程錄影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李錦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述明確,復有被告簽具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存卷可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頁),足認本件測謊鑑定是在經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下所為,符合測謊的基本程序要件。
⒊本件施測過程依序係由鑑定人李錦明說明施測流程-被告簽
具測謊同意書-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謊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等,大致分為3個步驟:⒈測前會談,所花費的時間最多,可能有1至2小時的時間。此部分,主要是向受測者介紹認識整個測謊的流程經過,包含測謊儀的每一個感測器的作用;探討受測者的背景;深度討論案情;練習的測試,即所謂的熟習測試,因為有些人對於儀器會緊張,要讓他先練習一下。⒉主測試:大約有15分鐘左右,真正儀器掛在受測者身上跑就是這15分鐘,分成3個階段,每個階段有5分鐘,實施測過程中,受測者不可以亂動,只有嘴巴可以動,將15分切成三階段,就是因為無法期待一個人於15分鐘內都不動,所以分階段進行,5分鐘後休息1至2分鐘,再進行下一階段,休息時受測人可以休息或是抓癢。⒊測後晤談:將施測的結果告知受測者,看受測者有無意見要表達。目前最先進的測謊儀器有3個感測器,包含是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測謊鑑定就是根據這3個感測器的反應來下結論,目前美國主要採取的就是7分位數據分析法,因為以前傳統的測謊,對於圖表的判斷並無一致的標準,後來才採取7分位數據標準,有比較客觀的標準,依照本案測試的計分方式總分超過(包含)負4就是不通過,或是任何一個關鍵題目超過(包含)負3分,也是不通過,本件總分為負12分,關鍵題目有2題(就是第5題及第4題),得分分別負2及負10,所以符合上開2個不通過的標準。本件的測謊圖譜,我為了慎重起見,還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請有施測18年經驗的陳振煜複判過,最後才下鑑定意見等情,業據鑑定人李錦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測謊鑑定書所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練習測試圖譜在卷可稽。被告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上已明確載明其平時睡眠時段為12時至7時30分,睡眠時間7小時30分,本次測前睡眠7小時30分,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服用過胃藥,沒有飲酒,前次用餐時間為同日18時30分,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有該具結書在卷可證。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的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於97年1月10日19時19分43秒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謊室實施測謊鑑定,施測者為李錦明檢察事務官,同日19時22分23秒開始詢問被告個人資料、填寫測試具結書,同日19時49分開始介紹測謊原理及測謊儀器,十五同日19時53分55秒進行深度討論案情,同日20時15分17秒進行討論測試題目,同日20時19分50秒進行熟悉測試,20時30分55秒進行第1次測試,20時35分14秒鑑定人李錦明有問被告身體有無因測謊而不適?被告回答不會(見原審卷第69頁),20時39分34秒進行第2次測試,20時43分22秒鑑定人李錦明有問被告手骨會不會麻?被告回答還好(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鑑定人李錦明再問被告身體會覺得不舒服嗎?被告回答不會(見原審卷第71頁),20時45分19秒進行第3次測試。無論測前會談、練習測試或3次主測試,被告的面部表情及精神狀況均正常意識清楚,並無答非所問的情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在測謊鑑定時的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
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鑑定人李錦明業於實施測謊前之同
日19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為具結,有該份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21頁),雖該份結文之偵查案號為「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然偵查案號僅為檢察官實施偵查過程中為方便案件管理所為之行政程序事項,與案件實體事實無涉,而鑑定人李錦明於正式實施測謊前之討論案情過程多次與被告確認案情為查明有無買票賄選之事實(同日19時53分55秒至19時58分30秒,見原審卷第55-56頁),明確告知被告關於測謊題目中只有2個重點,第1是被告是否曾經拿2千元給鄰長太太,第2是被告是不是會說謊的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進而於同日20時15分17秒告知被告以下所說的「有關本案」就是今天鄰長太太跟被告的這個案件(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均經被告表示理解,整個測謊過程中不論案情討論或測謊問題之設計,除開買票賄選之案情外,無隻字片語涉及其他與選舉有關事項,遑論選舉暴力事件,是應無辯護人所稱前提要件之定性不明的問題。
⒌綜上所述,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既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為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現任里長,顏清標則登記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候選人,及曾至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第十三鄰鄰長葉文雄住處,交付2千元予鄰長葉文雄之妻張玉霞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對張玉霞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農事後,即前往沙鹿鎮公所參加跨年祈福晚會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並非該日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又伊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乃是要她轉交予其夫即鄰長葉文雄買茶葉給里民泡茶之用,並沒有向張玉霞提到選舉之事,也沒有要作為買票之用,自無行賄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證人張玉霞於97年1月10日在警詢陳稱:「里長乙○○來我家拜訪的當天,我剛好要出門,乙○○進我家門口後,拿2千元出來給我,說是要讓鄰里民來我家泡茶時,要該等人支持立委候選人顏清標,及幫忙拉票、催票...當天我先生葉文雄於晚間6、7時返家後,我即將乙○○交付我2千元現金的事告訴他,里長乙○○今天拿了2千元的現金給我,說是要給我們泡茶的錢,要我們如果有鄰里朋友前來家裡泡茶時,要他們選給候選人顏清標,並幫忙拉票、催票」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卷第60頁反面)、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除證稱上揭警詢之陳述外,並證稱:乙○○交付2千元給我之後,有說拜託要選給 阿標 (指顏清標)」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反面);證人葉文雄於97年1月10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約10天前的晚上(應係白天)乙○○來時,我不在,我太太在,我6、7點回家,我太太有跟我說里長乙○○有來,有聽說要幫顏清標的忙,因為同樣是沙鹿人,當時里長有拿2千元給我太太,我太太有收下,好像說鄰的選舉要我幫忙催票去投票,選給顏清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3頁反面)。就被告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之同時,要求張玉霞將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投給候選人顏清標一事,2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玉霞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係同日16時40分至17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同日17時47分至17時53分製作偵訊筆錄;證人葉文雄製作上開偵訊筆錄之時間則為97年1月10日13時43分至13時53分,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證人葉文雄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見我太太時,她已經在做筆錄,我做完筆錄後,沒有跟我太太講過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顯見證人張玉霞、葉文雄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前並未交談,更未就被告交付賄款之原因及經過等情節相互勾串,若非果有被告乙○○交付2千元要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顏清標一事,證人張玉霞、葉文雄當不至為上開內容相同之證述;況證人葉文雄亦稱其與被告乙○○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糾紛,當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2位證人於檢察機關近來雷厲風行宣導選舉買票及賣票之行為均具違法性之情況下,猶為上開內容一致之證言,堪信其等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否認曾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一事(見96年度選他字第840號卷第64頁、第79頁反面),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稱「當天我有到張玉霞的家,我送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單給張玉霞,並沒有拿2千元給張玉霞請她投票給顏清標,或是請她幫顏清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惟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選任就測謊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李錦明,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⒈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2千元給葉文雄的太太張玉霞?(被告答:沒有)⒉有關本案,那天你有沒有拿2千元給葉文雄的太太張玉霞?(被告答:沒有)」的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鑑定人李錦明97年1月21日出具之編號2008C0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5-21頁),適足以證明證人張玉霞、葉文雄上開所證並非設詞誣陷被告。是以,被告至鄰長葉文雄住處拜訪,葉文雄適巧不在家,其妻張玉霞正欲外出,被告乃逕將2千元交付予張玉霞,同時拜託張玉霞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顏清標,並於鄰里民來泡茶時,要大家支持顏清標,幫忙拉票,張玉霞收受該2千元,於晚間葉文雄返家後將上情告知葉文雄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農事後,即前往沙鹿鎮公所參加跨年祈福晚會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並非該日交付
2千元予張玉霞,並舉96年12月31日沙鹿鎮2008跨年祈福晚會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單為證。且證人葉文雄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約10天前的晚上云云。然,證人張玉霞已證稱其俟葉文雄晚上6、7時回來才告知上情,證人葉文雄亦證稱:伊晚上6、7時回來後,張玉霞始告以上情等語,顯見證人葉文雄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約10天前的晚上等語,所證述之晚上應係白天之誤,又證人張玉霞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10天前的白天乙○○他自己個人來我家,拿了2千元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
上開2位證人兩相比對足徵被告乙○○拿2千元給張玉霞之時間為96年12月31日白天某時。又被告所舉上開活動開始之時間為晚上6時30分,有該活動單可按,與被告係96年12月31日白天某時去找張玉霞並交付2千元並不抵觸。是被告辯稱並非96年12月31日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以:伊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乃是要她轉交予其夫即鄰長葉文雄買茶葉給里民泡茶之用,並沒有向張玉霞提到選舉之事,也沒有要作為買票之用,自無行賄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張玉霞、葉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均證以:「所以拿2千元給『我』泡茶...里長說2千元給『我們』泡茶」、「她(指張玉霞)說里長拿2千元給『我』泡茶」等語(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亦均證稱該2千元係被告給葉文雄家人(含張玉霞)泡茶用,並未提及張玉霞轉交予其夫即鄰長葉文雄買茶葉給里民泡茶之用,亦即即便依據證人葉文雄、張玉霞於原審之證詞,被告上開辯以:伊交付2千元予張玉霞乃是要她轉交予其夫即鄰長葉文雄買茶葉給里民泡茶之用云云,亦不足採。再者,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而法務部歷年來均以甚低之商品價值,透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之印象,所收受商品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非毫無標準可資依循並作為判斷基礎,候選人、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故以各種名目交付及收受低價商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賂之違法,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被告於原審坦承其擔任里長之西勢里共計18鄰,惟除張玉霞外,並無對其他鄰長以泡茶名義交付金錢之事(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證人張玉霞、葉文雄於原審亦均證稱:「之前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泡茶過,只有這一次」、「之前里長(即被告)並不曾拿錢給我泡茶」(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以里長身分交付鄰長茶資並非常態,被告卻於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97年1月12日)前12天,突然交付現金2千元予張玉霞,更拜託張玉霞「要選給顏清標」(見上開偵訊筆錄),已有明顯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談話,可見該2千元,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且其後張玉霞於取得該2千元後並加以持有亦無返還之情,則張玉霞在主觀上有認識所收受之2千元係屬賄賂,被告顯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該2千元,且係對於行賄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法報酬,應堪認定。至被告於交付賄賂同時對張玉霞稱「給你泡茶」云云,僅為敦促說服張玉霞收下賄賂之說法,無礙於彼此雙方主觀上對該2千元應屬於選舉投票事項之請託及對價之認知。另外證人張玉霞、葉文雄固於原審證稱:該2千元係被告給葉文雄家人(含張玉霞)泡茶用云云。然一則與被告所辯並不吻合,再則葉文雄為鄰長已有一段時日,....並不足取,附此敘明。又被告係臺中縣沙鹿鎮西勢里現任里長,而張玉霞為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已據渠等供陳在卷,而葉文雄又係被告所選任之鄰長,則其對葉文雄之妻張玉霞為具有投權票自應知之甚詳,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又衡酌被告所為本件賄選行為,其賄選之對象僅有1人,用以賄選之物僅2千元,價值不大,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葉文雄賄選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該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既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諭知,自有不當(詳後述);再者,被告賄選之對象僅有1人,金額僅2千元,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里民,理應恪遵法律以為表率,竟而為他人賄選行為,所為係敗壞選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第3項)。準此,被告交付予證人張玉霞之賄賂2千元,因張玉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97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賄款2千元屬已交付之款項,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向本院對對向犯(即張玉霞)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對葉文雄賄選之情,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乙○○拿錢來時,只有張玉霞在場,已如上述,既被告乙○○來買票時,葉文雄並未在家,而係張玉霞與被告乙○○接觸,並收受該筆2000元之賄款,被告葉文雄只是返家後,經由張玉霞告知上情。尚以此遽論被告有對葉文雄為賄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