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10號聲明人丙○○
樓之1甲○○
9樓之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乙○○
號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出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份、印鑑證明3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惟其中之繼承系統表尚非完整,仍有部份繼承人未予載明,且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尚有 潘快利 (已死亡)部分,未據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亦未以書面通知所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潘明柱 ,嗣經本院命聲明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明人乙○○到庭陳稱:渠等欲撤回拋棄之聲明,亦不願再補正相關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復於97年3月4日具狀撤回,有撤回拋棄繼承聲請狀附卷可參,惟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表示,自不允聲明人撤回,惟如聲明人聲明拋棄,相關程式尚有缺漏經本院裁定,逾期仍不補正,其聲明自難謂合法。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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