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 周德勝 (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德勝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上訴人有何營利意圖等情,未具體敘明;又依上訴人、周德勝及證人 廖建雄 所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附上訴人在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就診等相關資料,足見上訴人於廖建雄與周德勝間交易毒品時,是否在場,尚屬有疑,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周德勝間就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周德勝所為上訴人未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述,與證人廖建雄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者相符,原判決未予採納,顯有違誤。㈢、證人廖建雄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廖建雄與周德勝素有交情,廖建雄所述有脫免周德勝責任之可能,又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以其所述內容尚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詳查,即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周德勝、廖建雄,欲證明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未獲准許,乃請求鈞院予以詳查究明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廖建雄證述確於上訴人及周德勝面前,表示要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海洛因,周德勝即以塑膠鏟管裝一小包海洛因給廖建雄,廖建雄則將一千元交付予周德勝及其女友即上訴人,並以鏟管將該包海洛因分裝為兩小包後交付與廖建雄之情節,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皆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後方涼亭內,並未離開,廖建雄向周德勝購得毒品,說要分成兩包,周德勝分好後,伊發現一包大一包小,就幫廖建雄分好;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是日確實曾將廖建雄購買之白色粉末狀物品,加以均分為二包等語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拘提廖建雄、 賴瑞麒 到案後,在其等身上各搜獲向周德勝、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並參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之鑑定書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並說明:⑴依刑案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上訴人神智清楚,並無周德勝所稱意識不清,因嗜睡而躺在涼亭椅子上之情形;且上訴人前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其復於偵查時自承:伊與周德勝同居期間,看到周德勝拿海洛因出去賣給「 阿醜 」、「 宏濱 」、「 茶翠娥 」等人等情,其對於周德勝該段期間內曾從事販賣海洛因知之甚詳,就周德勝該日收受廖建雄一千元為對價,而販賣海洛因予廖建雄,要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明知周德勝係販賣海洛因予廖建雄及其友人(即賴瑞麒),仍將周德勝所交付之海洛因一包分裝為兩小包後,再將之交付予廖建雄,顯然與周德勝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證人廖建雄前後多次所證,雖就細節部分有所差異,然就上訴人與周德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主要證述則大抵相同。是雖證人廖建雄就其係將一千元交付予周德勝或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然此尚不影響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⑶至周德勝雖迭稱上訴人並未參與販毒行為、亦不知情云云,惟其證述內容與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情形顯不相符,亦與上訴人供述不符,衡諸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其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廖建雄、周德勝業於第一審具結作證甚詳,並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行傳喚該二名證人到庭作證,原判決復已說明因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等由(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七頁,理由乙、壹、一之㈢),依上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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