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12月2日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更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9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保齡球館內與不詳同事飲酒,其自身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前方有臨檢站便即停車於該處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9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頗值非難。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然其他相同案由前案紀錄,仍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查被告先前即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8號判決科處罰金12,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甚且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本院10
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之刑度,業已達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更經入監執行,此有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仍不節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所為並非偶發,漠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㈡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母親生病,希望可以盡孝
道,讓伊服社會勞動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語;因伊哥哥現在都在忙上班,伊母親需要伊照顧、無法調理自己,平日就是伊請假帶其母到醫院,只能靠伊及其兄,且家中經濟狀況有問題,需要扶養一個小孩子;希望可以給伊一個機會,讓伊能服社會勞動役或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並提出陳報狀暨租屋證明、家安幼兒園收費明細暨其母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情。然查:
1.被告之母雖然確有罹病,但係在104年8月18日入院、25日出院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參諸被告本件犯行時點係於104年9月5日21許,地點在某保齡球館,並與同事共飲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係於其母罹病入、出院後,於保齡球館此一場所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或所應負之責任與其母病況並不相干;再被告所陳家中經濟或幼子所需扶養狀況,亦非一朝一夕所致,則被告倘若果真將其所述上開情事懸念在心,而曾經慎重考慮其母之病徵狀況或自己所陳述之其他量刑理由,諒不至為本件之犯行。乃被告身為正常心智、身無重大殘疾、有自由選擇空間之成年人,其飲酒騎乘機車之犯行,無從認為是因為其所宣稱的任何量刑因素所致,更不具備任何正當化之事由;被告敵對法秩序及蔑視他人法益之情狀,以及以刑罰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均無從因其所陳而為不同之評價判斷。準此,被告屆至本件刑事審判時,方以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已難認有據。
2.再者,被告未與其母戶籍地址設置於同處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為避免判決公開致家庭及無關之親屬權益受損,不予詳載),並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誤(見105年6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被告之母與其他親屬4人同住一處、未與被告同住乙節,亦為被告陳述無訛(同上出處),且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姑不論被告前開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仍足見被告並非以其一己之力承擔照護義務,是亦礙難據此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105年2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載有收入常被強制扣款三分之一,因有酒駕記錄,在監理站那邊罰單一樣沒有消,不是只有一罪一罰等語。惟就其所述,核屬其所先前所犯案件刑罰與行政罰折抵疑義;縱使與本案係出於同一事實,但能否、有否相互折抵,亦屬主管機關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適用之問題(經本院以桃院豪刑直104審交易1119號第0000000000號函知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逕復被告)。是被告上陳顯與被告量刑因素無所相涉,無從據為刑度衡酌事項。㈢暨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工作
狀況、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並見本院卷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並以不同刑罰種類予以徹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期被告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五、末本院已將前開被告所陳之情狀另行另通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主管機關斟酌是否介入運用社會資源,改善其所宣稱之家庭情狀(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頁及當日報到單);但此因素縱然屬實,仍無礙被告應予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