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解志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解志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因其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489號,應予更正)前違規停車,而為警方勸導並盤查身分,嗣經解志松同意檢視及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物品,當場於其所著之長褲左前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因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解志松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查獲過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5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載明無誤,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自首認定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前段定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本件員警於104年12月11日19時50分許巡經桃園市○
○區○○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勸導盤查時見被告神情緊張形跡可疑,且查得其有多項毒品前科,詢問並經同意檢視、搜索身上及車內之物品後,於被告褲子左前口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5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 高慶賢 於105年
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佐證,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在卷可佐;另經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上開函覆事項所載應屬無訛。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方自白犯行,雖得作為量刑之基礎,但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見本院105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暨兼衡其所自陳犯罪動機(見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目的、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兼負家中經濟重擔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5年6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衡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在95、96年間,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距今甚久,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沒收銷燬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均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因取樣0.00
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卷附105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檢察官所為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