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清波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flavomarginata)及柴棺龜(學名:Mauremysmutica)(下並稱系爭野生動物)均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二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可預見隨意在河川設置蛇籠,可能獵捕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接續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9年起至103年9月20日止某期間內,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溪及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等地之溪邊,陸續放置蛇籠,而獵捕獲得食蛇龜2隻及柴棺龜11隻,並將之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
3住處。嗣於10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於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食蛇龜2隻及柴棺龜11隻。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先後於103年年中某日,在新北市淡水關渡宮處購入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龜469隻、於104年年初至花蓮地區與桃園市平鎮區、新竹縣北埔鎮、新北市、桃園市觀音區及新屋區等地購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後,置於被告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租屋處養殖,分別將金龜自行伺機對外販售、食蛇龜及柴棺龜部分則由共犯 吳東和 輸往大陸地區,嗣於104年
7月16日為警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查獲一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11544號、13280號案起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關於被告吳東和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據後案判決書所載,被告後案被訴所涉於103年間之行為態樣,係以販入、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龜,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第一級保育類動物之行為(見後案判決書事實欄一、理由欄三、(三)所載),顯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形式、過程、方式、客體及所犯法條均有不同,查獲之時、地亦屬相異;另被告後案被訴所涉於104年初至花蓮地區與桃園市平鎮區等地購入不詳數量之食蛇龜、柴棺龜由共犯吳東和輸往大陸地區之行為(見後案判決書事實欄二、理由欄三、(二)、(三),雖與本案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相同品種之「食蛇龜、柴棺龜」,但亦與本案行為之形式、過程、方式及所犯法條均有不同,查獲之時、地亦屬相異;被告後案被訴所涉於不詳時、地,收購眼鏡蛇、黑眉錦蛇、雨傘節及穿山甲並收藏之行為態樣、客體,及所犯法條與本案亦屬不同(見後案判決書事實欄
三、理由欄三、(三)所載)。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係於99年起至103年9月20日止之期間,雖與其後案所犯期間有短暫重疊之處,但據上開說明,足認各該犯罪事實迥異、犯意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無後案既判力擴張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則檢察官據為本案之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張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捕獲之食蛇龜2隻及柴棺龜11隻,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均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103189號物種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而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至所謂「獵捕」,係指獵取、捕取等行為,而由一般自然環境狀態取得野生動物之實際支配行為。經查:
(一)本件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及柴棺龜,係被告陸續放置蛇籠所得,其捕獲後即予留下飼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3230卷第3頁背面;至被告雖於後案有「買賣」之行為形式,但於本案並未經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無從逕予擴張認定此部分行為),並有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之事證可佐;且被告嗣後亦未野放或送往相關專業權責機關,併將之留存飼養,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繁衍族群,益徵被告主觀不法犯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二)另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關於行為數、罪數之認定,於罪證有疑時,因仍涉利益之事項認定,應有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陸續獵捕食蛇龜2隻及柴棺龜11隻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查獲時、地亦屬同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非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公訴意旨亦以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語,核屬有據,是被告前揭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五、茲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漠視自然環境、生態平衡之風險,恣意放置蛇籠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加以飼養,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顯係僅在財產法益層面認屬「物體」(即比較法及學理所稱"things"),未予考慮系爭野生動物同係具有意識且須尊重之生命(即比較法及學理所稱"beings"),所為應值非難。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行,係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後已履行該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可參(收據附於
104緩字第121號卷);其雖因另涉後案,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致有本件公訴(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衡酌本案犯行時間仍屬在前,又已履行前揭緩起訴條件,倘因其另有其他犯行,即於本案行為予疊加刑度,無異將行為刑法轉化為行為人刑法,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併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嗣後狀況(並詳下述)、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現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分別見偵字第23230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承偉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被告賦歸社會之目的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將來能更尊重自然生態及法秩序之誡命。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及其法理。
(二)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且按犯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雖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但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意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沒收規定既未於105年7月1日後再行修正,依前揭規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沒收規定已無適用餘地。再者,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意旨,係為統合刑事特別法雜沓紛亂之沒收相關制度而設,並為考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國會民主原則之代表性,以刑法施行後所設之特別法,倘經民主審議而對相關沒收規範而有特別指示者,方適用特別法相關規範,除此之外,本於歷史解釋,仍應以刑法作為準據法。是本件被告行為雖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刑法為評價準據,亦併指明。
(三)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蛇籠,其材質、數量、價額若干,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有困難;且蛇籠之價格,依其不同,自數百元迄數萬元均有,有google網頁查詢資料列印畫面、比價網站資料列印畫面共3紙可參。而對於犯罪所用之物所為之沒收或追徵,因屬對於行為人原有財產權利或價額,據以達成一般預防目的,而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係就原非屬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而為回復財產秩序之規範意旨不同,是倘予高額估算,將可能產生對於其過度不利之情形。準此,被告犯罪所用蛇籠,縱經估算,亦僅能認屬價值低微,而為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耗損公眾資源,對於預防效果助益甚微,對於被告之不法、罪責或量刑評價並無影響,足認亦無刑法上重要性,自無必要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犯罪所得雖得為被害人求償之標的,但被害人因為各種實際或法律因素,未能開啟求償程序或有獲償結果,致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反使犯罪成為值得投資之「事業」,是為達到預防目的並調整財產秩序,於行為人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封鎖條件」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而,因個案及所犯案由之不同,行為人犯罪雖有利得,未必果有「被害人」存在,且實際上已可認定其犯罪利得業經剝奪者,即應有上開「發還條款」之適用;且縱認無該條款之適用,此時仍不妨前揭「過苛條款」之比例原則考量。經查,被告犯罪所得之食蛇龜2隻及柴棺龜11隻,均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前述,有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9月22日出具之編號103189號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然系爭野生動物均經扣案後送交檢定,並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野放乙節,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種鑑定書、檢警聯繫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公務電話紀錄簿、野生動物收容救傷單及本院105年1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準此,足認系爭野生動物業已返回自然環境,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應認有前揭「發還條款」之適用;縱認仍得追徵價額,亦屬過苛,是就被告犯罪得利即系爭野生動物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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