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榮選任辯護人劉安桓扶助律師被告廖經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經輝任職於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卸貨送交商店,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車道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致行人須繞越車輛進入車道行走,適有任職於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務之石光榮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區○○路○段由南崁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綠燈後正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綠燈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右前車輪不慎擦撞並碾壓正○○○區○○路○段往南山北路方向,繞越廖經輝自用小貨車行走部分快車道之 艾寬 ,致艾寬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等重傷害,石光榮、廖經輝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艾寬配偶 李麗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楊凱雯 、被害人 艾寬之 妻李麗卿及其女 李惠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楊凱雯部分,見桃檢10
4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李麗卿部分,見他字卷第9頁),核與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103年12月28日函覆地檢署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之職務報告、石光榮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艾寬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蘆竹分局蘆竹小隊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4年4月24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
3月11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7日、104年6月
9日、104年6月24日及104年10月27日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4年1月間桃園市○區○○○○○路段一覽表、艾寬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附件等在卷 可佐 (104年度偵字2713號卷《下稱偵2713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同104年度調偵字1083號卷《下稱調偵1083卷》第17頁】、第16至17頁、第18頁【同調偵1083卷第19頁】、104年度調偵字1948號卷《下稱調偵1948卷》第9頁【同調偵1947卷第8頁】、偵2713卷第23至24頁【同調偵1083卷第18頁】、他字卷第30至33頁、調偵1076卷第10至14頁、調偵725卷第1頁、第
4頁、第5頁、第6頁、調偵1083卷第4頁、第5頁、調偵1076卷第4頁、調偵1083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調偵1947卷第9頁、本院105審原交重附民字1號卷第1至100頁),已足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
1款、第133條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定。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被告石光榮雖辯稱其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認並無來車始謹慎前行,但因行人艾寬突然自路旁竄出,未能預先知悉,始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而被告廖經輝則辯稱已盡量靠邊停放並無違規,本件車禍純係因被告石光榮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被告石光榮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車體龐大之砂石車,行經交叉路口,本即應減速慢行,尤其路旁停放有車輛等遮蔽物妨礙其視線時,更應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駛,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行駛至交叉路口發現有車輛阻礙視線時,更應格外謹慎停下觀望左右來車,被告石光榮上開所辯,實難以憑採。至被告廖經輝所辯,則因車禍現場係屬繪有「分向限○○○區○○○○○道之道路,依法本即禁止停車與禁止臨時停車,惟廖經輝圖得一時便利,竟隨意將車輛占用快車道停放,致艾寬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遭石光榮所駕駛砂石車碾壓受傷,則廖經輝將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之舉,自亦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廖經輝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處,而被告石光榮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見與其併行之被害人艾寬而碾壓過被害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石光榮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為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與行人艾寬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路邊行走,同為肇事主因;廖經輝無照(吊銷)駕駛自小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佐(桃檢調偵1076卷第10至14頁),益徵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無疑。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均分別任職交通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復係上班時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二人之駕車或停車卸貨行為,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包含在業務之概念中,而屬業務之範圍,堪可認定。
㈣而被害人艾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
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則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力照會暨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桃檢偵2173卷第18頁、調偵1948卷第9頁、調偵1083卷第20至22頁),被害人並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桃檢調偵1947卷第9頁),足證被害人所受之類同植物人狀態,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至被告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因於93年7月間因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未繳費,經中壢監理站於93年12月11日裁決後猶未繳納,而於94年1月26日註銷普通小客車駕照,涉有無照駕駛肇事以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此有廖經輝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7月22日函覆廖經輝之交通違規紀錄三紙在卷可佐(見桃檢
104年他字第1761號卷第29頁、本院原交易卷第69至73頁),然查被告肇事時確係駕駛執照遭註銷,惟按逾期未完納違規罰鍰致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問題,尚非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照駕駛」加重其刑之情,起訴意旨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於案發時分別為旺業交通公司與大晟
公司送貨職務,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石光榮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偵2713卷第21頁),足認被告石光榮與廖經輝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艾寬因而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2713卷第19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廖經輝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車道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而石光榮則疏未注意綠燈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石光榮所駕車輛因而碾壓過被害人艾寬之右上臂等處,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已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13萬餘元,仍因未能額外賠償被害人共計187萬元之要求而不能達成調解,兼衡石光榮、廖經輝分屬主要與次要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亦同屬主要肇事原因、石員、廖員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屬小康與勉持、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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