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司代表人原為 孫洪祥 ,嗣其代表人變更為何煖軒,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航空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女性空服員 劉妮艷 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即原告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遂於104年4月30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原告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時,依上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9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次係第二次違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工會已於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
1.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規定「經工會同意」,並未限制工會就雇主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事項之同意方式為何。
2.按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所謂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復依同法第17條第
1項及第19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可知團體協約中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應屬經工會同意之事項,則因雇主欲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顯與勞動條件有關,是雇主與工會若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有關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事項,自屬上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所稱之工會同意。
3.次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與原告於104年1月5日簽訂團體協約,觀該團體協約第30條已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即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是從該條反面推論,應認該工會僅係不同意本件原告使懷孕女性會員(勞工)於夜間工作,若女性會員(勞工)並未懷孕,則是同意其得於夜間工作。蓋工會如係不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則懷孕之女性會員當然不可能於夜間工作,自無須與原告於前開團體協約特別約定不得派遣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準此,工會既已於團體協約中,同意非懷孕之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是原告使女性空服員劉妮艷於104年4月25日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因已得工會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4.至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之人資管理師及工會人員所簽認本件被告之勞動局104年4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及訪談紀錄上有載「未經工會同意」等內容。惟因該內容僅係原告及工會人員針對工會容未專門或單獨就女性勞工於深夜工作出具書面同意函一節所為之陳述,並不代表工會即不同意女性勞工於深夜工作,是被告仍應查明有無其他事證(例如前揭團體協約之約定),並據以綜合認定工會是否已同意女性勞工得於深夜工作,併此敘明。
㈡復查,原告於本件所涉劉妮艷等女性空服員在午後10時至翌
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除在公司總部園區設有休息室,使其休憩外,更備有公司交通車接送其至定點,如其有特殊需求,亦得事先向原告提出接、送車之申請,此有原告所制訂之組員交通車接送及任務查詢辦法第5.1.1條及5.1.14條等規定在卷可稽。是原告已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及交通工具,益徵原告確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捨」、「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49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係考量女性夜間工作之同意與否
,應有全體勞工之參與,以彰顯集體勞資關係之和諧發展,落實勞工集體參與協商機制,若未經前開程序,縱使原告產業型態特別,或工會從未對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表示異議,仍不得使其女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
㈢次查,被告104年4月27日之會談紀錄及訪談紀錄中,原告
之人資管理師 郭庭利 及工會人員 王謙 均表示女性空勤組員會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經工會同意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另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9日勞動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擬使女工夜間工作,除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營勞資會議同意外,尚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及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該條所定事業單位需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其立法意旨為確保女工夜間工作安全,至於雇主所提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何,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又女工是否使用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可從其意願。但若以交通津貼替代交通工具之提供,則與立法意旨不符」,亦可參佐。
㈣依原告所提供104年1月5日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
「甲方不得派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該協約並未約定同意未懷孕女性勞工得於夜間工作,因此,除非經過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此係法令之強制規定,原告既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自不得以其工會自77年5月4日成立後,從未表示反對其所屬女性空勤組員於夜間出勤之意,即可據以排除須經過工會同意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被告依法論處,應無不合。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可資參佐,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所僱用之女性空服員
劉妮艷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起至15時47分止出勤工作(兩造對此不爭執),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而應予裁罰?茲析論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4、5項分別規定:「(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4項)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同法第84條之1規定:
「(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
2.查本件原告為航空公司,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公告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足信屬實。則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原告「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3.原告主張其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04年
1月5日簽訂團體協約一情,業據提出該團體協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足認屬實。又原告之勞工劉妮艷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可不受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限制之依據,係以上開團體協約之第30條為據。經查,該團體協約第30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即工會)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此協約之文字用語為「『懷孕』女性會員」,而非「女性會員」,復對照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內容,則被告主張:上開團體協約第30條約定,僅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上開明文規定之重申,並不代表團體協約之簽訂雙方有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同意協議等節,應屬有據,核屬可採。
4.原告固主張:因空服員或其他女性勞工在航空業來說,於夜間工作是個常態,所以不用特別去規範,因此只針對女性會員有懷孕的情形,特別在團體協約第30條保障她們的權利,在夜間是完全不能工作等語,而認為工會業已同意女性空服員得於夜間工作。惟依前所述,若工會確有同意女性空服員(不論懷孕與否)得於夜間工作,則大可於團體協約第30條直接約定「甲方(原告)不得派遣乙方(工會)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何以另需加上「『懷孕』女性會員」一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
6號(解釋日期:103年11月21日)之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系爭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故對於業經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如勞雇雙方之約定未依法完成核備程序即開始履行,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其約定之民事效力是否亦受影響,自應基於前述憲法保護勞工之意旨、系爭規定避免恣意浮濫及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而為判斷。…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筆錄所援引之解釋理由書內容),足認大法官亦肯認勞資雙方對於勞基法強制規定之排除約定或協議,行政機關及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採取實質審查及嚴格解釋。從而,原告以前揭團體協約第30條之約定,執為其不受勞基法第49條規定限制之依據,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千元。
書記官張育慈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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