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克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之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克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12月2日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更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開編號①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9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保齡球館內與不詳同事飲酒,其自身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前方有臨檢站便即停車於該處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9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明確,而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8月7日晚間10點多,乃係為送母親急診,而非為了逃避;又我因為前科關係一直找不到工作,加上有身體不好、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我照顧,現在我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也戒掉惡習,每個月也有捐錢給孤兒院回饋社會,希望法院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指上情詳為審酌,並敘明⒈被告之母雖然確有罹病,但係在104年8月18日入院、25日出院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4月8日桃醫醫字第1051902333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參諸被告本件犯行時點係於104年9月5日21許,地點在某保齡球館,並與同事共飲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係於其母罹病入、出院後,於保齡球館此一場所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行為或所應負之責任與其母病況並不相干;再被告所陳家中經濟或幼子所需扶養狀況,亦非一朝一夕所致,則被告倘若果真將其所述上開情事懸念在心,而曾經慎重考慮其母之病徵狀況或自己所陳述之其他量刑理由,即不至為本件之犯行。乃被告身為正常心智、身無重大殘疾、有自由選擇空間之成年人,其飲酒騎乘機車之犯行,無從認為是因為其所宣稱的任何量刑因素所致,更不具備任何正當化之事由;被告罔顧法秩序及蔑視他人法益之情狀,以及以刑罰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均無從因其所陳而為不同之評價判斷。準此,被告屆至本件刑事審判時,方以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已難認有據。⒉再者,被告未與其母戶籍地址設置於同處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為避免判決公開致家庭及無關之親屬權益受損,不予詳載),並為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無誤(原審卷第131頁),且被告之母與其他親屬4人同住一處、未與被告同住乙節,亦為被告陳述無訛(同上出處),且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姑不論被告前開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仍足見被告並非以其一己之力承擔照護義務,是亦礙難據此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⒊又原審法院已將被告所陳之家庭情狀另行通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主管機關斟酌是否介入運用社會資源,改善其所宣稱之家庭情狀(原審卷第126頁、第131頁反面),是此因素縱然屬實,仍無礙被告應予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暨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工作狀況、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546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並以不同刑罰種類予以徹底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刑罰之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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