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連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連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涂連聰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涂連聰明知上情,仍於104年1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並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設○○○號誌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為「濕潤」,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李建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黃淑瓊 ,沿上址台61線往新竹方向,亦行經其車輛行向號 誌適 為綠燈直行之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黃淑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且撞擊力道致使涂連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連同車牌掉落現場。涂連聰明知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李建頤、黃淑瓊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上開自用小貨車於現場掉落之前保險桿連同車牌,循線查得前開肇事車輛當時使用人為涂連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頤及黃淑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涂連聰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連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頤及黃淑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警方於被告肇事後,據遺留現場前保險桿及車牌循線查獲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4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 吳南翔 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104年1月22日、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5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汽車車籍查詢單、MF-5679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行照影本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涂連聰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後,旋即逃逸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仍有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客觀迴避可能性,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等之車輛發生碰撞,製造上開規範所預防免之風險,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各該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甚屬明確。再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暨其事證,亦均認定如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換言之,於本案中被告所涉刑法法條而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條款,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類型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犯罪具特殊要件時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2.經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訛(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載「3.無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18無駕駛執照」等情相符,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暨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5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訴緝卷第26頁),足見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至明。從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均堪認無訛。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賦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被告直承如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附此指明。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
另核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他人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離去等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罪數: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建頤、黃淑瓊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其肇事逃逸行為,亦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各依亦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肇事逃逸罪部分有累犯適用: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該部分構成累犯之事由,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又卷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一欄,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見偵卷第26頁),與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過程及事證均顯然相悖。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本院並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就查獲過程略以:警方於104年1月22日20時至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口有肇事逃逸案件,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為自小貨車MF-5679號肇事並逃逸現場,嫌犯涂連聰已不知去向,僅案發現場留有一具肇事自小貨車00-0000號之保險桿。因該遺留現場之保險桿上附有肇事車輛車牌,警方因此循線追查到嫌犯涂連聰之住家,經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無訛,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05年4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吳南翔職務報告可參,嗣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被告且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13頁)。綜上,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循線發覺並追查後,始承認為肇事人; 益徵 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顯屬錯誤,無從認被告有何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交通往來之晚間時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非荒僻之路段,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闖越紅燈致生事故,過失情節不輕;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甚不足取。且查:
㈠被告尚在前揭犯行後,迄次(23)日9時59分許,始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22頁)。再據被告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係車禍發生後,前往工地住處飲酒、睡覺等語無訛(見偵卷第4頁、本院審交訴緝卷第16頁背面)。是告訴人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當時酒味濃烈等語,但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有否酒後駕車之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得推認被告肇事時確有飲酒之事實,本於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等原則,無從認定為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進而肇事逃逸之不利評價(檢察官就此所為被告酒後駕車、逃逸之論告自無理由,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17頁);但縱然依被告所自陳情形,其於過失致他人傷害,且遂行肇事逃逸之犯行後,竟再至工地住處飲酒、睡覺,恰足以顯示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安危,無視法律誡命,自無從認定被告犯行有何等顯可憫恕之情,益徵被告行為顯有可議而值非難之處。
㈡再者,姑且不論被告其他種種經追訴處罰之前案紀錄,暨前
開累犯之事由不予重覆評價外,被告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且均經執行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足見被告無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程度非同一般,亦足認其漠視法令、敵對法秩序之程度不輕,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兼衡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5063號卷第3頁背面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使被告因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等語,以為參酌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所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法益之實質傷害結果如上,雖非甚鉅,;然而,被告於前揭犯行之情節已難謂輕,卻再至他處飲酒、睡覺之後續作為,更遑論其先前已屢有相同造成交通往來風險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犯行之情狀有何等顯可憫恕之情。準此,經審酌前述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雖能在肇事逃逸罪及累犯事由之法定刑範圍內(即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應加重其刑)適予量刑,但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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