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廖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本票1張,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本票1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於111年6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積迎有限公司、 李國銘 、 李魏秀蓮 95年8月11日95年12月11日2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