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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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明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倘逾期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均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並各由被告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惟被告至111年11月3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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