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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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34號被告黃政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內,因不滿店員 潘志威 對渠表示不應將尚未結帳之泡麵逕自拆封注水沖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志威,致潘志威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下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志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志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潘志威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