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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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邱傳富 關係人 邱傳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秀雄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邱傳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名下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邱秀雄之監護人,擬欲就受監護宣告人邱秀雄名下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937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940地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9051)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辦理土地買賣處分事宜,然聲請人亦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秀雄之長子邱傳貴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秀雄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邱秀雄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事宜,然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所有系爭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如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邱傳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秀雄之長子,於本件受監護人邱秀雄辦理聲請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並非土地共有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人邱秀雄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人邱秀雄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爰選定關係人邱傳貴為受監護人邱秀雄於辦理聲請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人邱秀雄之特別代理人邱傳貴,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邱傳貴應就其所代理之聲請土地買賣之許可處分事宜,為受監護人邱秀雄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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