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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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姚喨涵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2元,及其中23,208元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861號卷宗核閱無誤。
則計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111年12月19日前1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02,08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時間則為民國【年/月/日】):編號項目計算本金起始日終止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1本金23,2122利息23,20893/5/2593/6/28(35/366)18.254053利息23,20893/6/29104/8/31(11+64/366)2051,8694利息23,208104/9/1111/12/18(7+109/365)1525,4085程序費用1,0036執行費1867總債權金額102,083元(即編號1至6之金額相加,元以下4捨5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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