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520號),被告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晚間10時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8年8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一般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在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未發生車禍事故,並參酌被告之手段、方式、酒測濃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