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8429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8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下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1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5842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91年間在監理所之機車考照筆試通過後,欲領取駕駛執照時,因以往之違規罰單未繳納,監理所要求須先繳清所有罰鍰後始可領照,致異議人後來因無照駕駛而數次遭到扣押機車,且其於前述時、地,在回家途中並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卻遭員警攔檢取締,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逾越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9,600元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駛前揭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該時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函示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惟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機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之意旨,乃在以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發給作為駕駛汽機車上路之「許可憑證」,而從道路交通秩序維護之觀點而論,若駕駛人在領取駕照前,即允許其駕車上路,勢將有礙於監理單位對用路人之管理,除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管理造成妨礙外,亦將增加執法單位判斷之困難,對增進執法效率健全公益之目標當有相當負面之影響,是縱已通過駕照考試,在未經完成領照程序前即駕車上路,仍無從免責,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自不得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