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再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鄭鳳桂 間請求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盈錦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佳樂珠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佳樂珠寶公司因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月間出口黃金條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二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台灣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滯欠二十六筆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貿費)共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以上合計二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嗣經台灣北區國稅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移送本署執行在案。佳樂珠寶公司擁有雄厚資金、獲利甚鉅,顯有履行前開罰鍰及推貿費義務之可能,竟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係佳樂珠寶公司出口黃金條塊行為時之負責人,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項、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第一審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設立登記時,由相對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同年七月五日公司之董事則變更為第三人 羅光明 ,為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所載一致。佳樂珠寶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報關出口黃金條塊,進貨金額達九億五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復於同年六月間報關出口黃金條塊,進貨金額達十三億七千五百一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經台灣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各裁罰一百萬元。又佳樂珠寶公司九十九年間因進出口貨物,滯欠二十六筆推貿費共九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其中二十五筆推貿費(金額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繳納證,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簽發,另筆推貿費(金額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之繳納證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佳樂珠寶公司自繳納證簽發時起始負繳納推貿費之義務。相對人係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任佳樂珠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擔任佳樂珠寶公司負責人時,佳樂珠寶公司尚不負繳納上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管收原因。因而廢棄第一審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管收相對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