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6月29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1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0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