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8年
5月21日寄存於臥龍街派出所,並自98年5月3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一、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信用保告及債權人清冊。
三、提出債務人清冊。
四、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五、陳報二年內各類所得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六、陳報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曾否就所有之財產為有償行為(如:買賣)、無償行為(如:贈與),並提出相關文件。
七、陳報六個月內曾否提供擔保(如:保證、設定抵押)或為清償債務之行為,並提出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