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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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3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東正元電路工業有限公司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生理食鹽水1瓶、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生理食鹽水1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然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