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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