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七號、第一五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指稱該判決書係由被告居住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後,交由母親代收,被告當時人在國外,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國後,始經母親告知業已收受判決之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交付被告住所大廈管理員 卓正晴 ,再由該管理員交由被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誤。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以人在國外,不知母親收受判決之事,縱然屬實,亦無解於業已合法送達之事實。被告依法自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加上在途期間二日),然被告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