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精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五、三一二元,業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該年度銷售貨物七、0一二、四二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五0、六二一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遂通報被告審查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二、八五七、七九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五0、六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五0、六二一元處0‧八倍之罰鍰二八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經依營業稅法裁處罰鍰後,被告以其漏報該項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科處罰鍰,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財政部賦稅署查核原告八十六年間銀行資金往來情形,推定原告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七、0一二、四二0元,由於漏開統一發票係一行為,引申補徵營業稅三五0、六二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五0、六二一元,處罰鍰部分,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營業稅既已處罰鍰一、0五一、八00元,已達處罰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即不得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再處罰鍰二八0、四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理由略以:「‧‧‧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裁罰確定,惟其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短漏所得額三五
0、六二一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八0、四00元罰鍰,於實質上係漏開發票及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數行為,分別違反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且其處罰結果並不相同,依上開解釋,自得併同處罰,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七、0一二、四二0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且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致短漏所得稅額三五0、六二一元,而其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規定裁罰確定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九一○六○四六○○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移送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按所漏稅額三五0、六二一元處0‧八倍之罰鍰二八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被推定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業經就營業稅部分處罰鍰一、0五
一、八00元,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不得再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再處罰鍰二八0、四00元,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係指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至於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之數個行為,則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此由該解釋理由:「...違反租稅義務之處罰,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尤可得見。本件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而其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作為義務,並非違反一作為義務之行為,自無重複處罰可言,是被告就後者依法處以罰鍰,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