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有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0四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三、四二七、九四九元,營業成本二三0、六五九、七八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七一0、四一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進銷數量、品名及單價難以勾稽查核,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淨利二二、八0八、五一五元,加計利息收入六五0、八二四元及其他收入六、三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四六五、六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所為主張如左)
按存貨帳可依進貨帳及銷貨帳製作,銷貨帳之貨品僅記載發票號碼,而統一發票上均依規定記載貨品名稱、數量,可資對照,又個人收據均為加工費,可依金額換算數量,以上均為可補充之資料,原告於一個月內補送。另原告之營業成本均取具合法憑證,且進銷存可勾稽查核,被告以原告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於復查階段,曾依原告提供帳證資料再查,因其並未提示存貨帳,而銷貨
帳之貨品僅記載發票號碼,且所取具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個人收據多未註記數量,致進銷存仍無法勾稽查核;被告復以九十年五月三日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示存貨帳及記載完整之銷貨帳等資料供核,經取具雙掛號回執併案可稽,惟逾期未見提示。嗣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營業成本均取具合法憑證,其進銷存可勾稽查核;因其暫無力繳納龐大稅款,請於申訴完成後,再行補繳,被告為踐行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之程序,再以九十年九月六日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亦取具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仍未見提示。
原告空言主張,應不足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五三、四二
七、九四九元,營業成本二三0、六五九、七八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七一0、四一五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進銷數量、品名及單價難以勾稽查核,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淨利二二、八0八、五一五元,加計利息收入六五0、八二四元及其他收入六、三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四
六五、六三九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可補正帳簿文據,足供勾稽查核云云。惟查本件於復查時,因原告並未提示存貨帳,而銷貨帳之貨品僅記載發票號碼,且所取具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個人收據多未註記數量,致進銷存無法勾稽,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然原告逾期仍未予提示,嗣於訴願時,被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但原告逾期猶未予提示,迨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供核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六日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為憑,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空言主張已備妥帳証供核,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稱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本期存貨帳及銷貨帳等有關帳載資料與憑證暨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惟因超過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復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