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0號
原告甲○○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三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二九七─六、二九七─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九七─五四地號土地,參加臺灣省第十期臺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三八二號公告及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一份。原告等迭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考量原告等土地面臨大成陸橋,重劃後受益不大,同意將大成路重劃負擔由百分之八調降至百分之五,提經臺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被告遂據以更正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完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0三0三號函重行檢送臺南縣第十期善化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說明原告等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以更正後之清冊所載數額為準,至於繳納期間,另案通知。旋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四一五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月二十
四、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員實地交接,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準時到場認界接管,並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五五四號函檢送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土地所有權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繳納,其中原告甲○○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六八、四00元,原告乙○○君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六、五00元。原告等不服,以重劃後增配土地按評定地價計價繳款並不合理,且與實際地價脫節,應改按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繳款,否則請取消增配土地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
二、陳述: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前,臺南縣政府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四、000元,但被告卻將該土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一、000元。對於相同的土地,地價評議委員會所做土地公告現值及重劃土地地價之評定,竟有如此大的不同。其評定之依據為何?何以造成之結果相差如此之大,又重劃區內有十四筆重劃前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五、000元,但被告將該土地評定為每平方公尺二八、000元,降低甚鉅,其中差異實令人難以理解。㈡原告所有土地面臨大成陸橋牆壁,經重劃之結果,前面無開闢拓寬道路,仍照舊狹窄四公尺寬之單行道,後半部份亦未新闢道路,顯然沒有因重劃而受益。
惟被告評定重劃後之地價二二、000元,應較實際價值高出許多,該評定價格,應不足採。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標售該重劃區抵費地時,乏人問津,況且重劃後,臺南縣政府所公布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六00元。同一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價值竟相差甚鉅,實令人費疑猜。
㈢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法訂定,並以符合程序之方式以公示方法所為之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對於政府及人民亦應有其拘束力。被告應依臺南縣政府重劃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增配土地差額地價,應無疑問。
㈣依重劃後評定地價與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繳款金額其差額如下:
┌─────────────┬──────┬─────┬──────┐│重劃前地號(坐駕段)│297-8│297-6│297-54│├─────────────┼──────┼─────┼──────┤│重劃後地號(善進段)│91│94│93│├─────────────┼──────┼─────┼──────┤│所有權人│甲○○│甲○○│乙○○│├─────────────┼──────┼─────┼──────┤│重劃前原有面積│117㎡│114㎡│115㎡│├─────────────┼──────┼─────┼──────┤│因重劃被扣5%後應分配之面積│111.15㎡│108.30㎡│109.25㎡│├─────────────┼──────┼─────┼──────┤│重劃後分配之面積│117.66㎡│113.99㎡│115㎡│├─────────────┼──────┼─────┼──────┤│重劃後增配之面積│6.51㎡│5.69㎡│5.75㎡│├─────────────┼──────┼─────┼──────┤│重劃後內政部評定地價│22000元/㎡│22000元/㎡│22000元/㎡│├─────────────┼──────┼─────┼──────┤│重劃後內政部函之繳款金額│143220元│125180元│126500元│├─────────────┼──────┼─────┼──────┤│重劃後土地公告現值│12600元/㎡│12600元/㎡│12600元/㎡│├─────────────┼──────┼─────┼──────┤│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繳款金額│82026元│71694元│72450元│├─────────────┼──────┼─────┼──────┤│應繳款差額│61194元│53486元│5405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前經本部依據上開規定研擬重劃前後地價草案,送經臺南縣政府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照案通過。」始據以辦理本重劃區各項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計算。
㈡按土地公告現值之用途,係為買賣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土地時計算補償費
之依據,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訂定,則係為達到分配土地及計算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之公平合理性,依前述規定另行評定者,二者性質與用途不同,查估之基準自亦有異,原告要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配土地地價顯屬無理,且於法不合。至原告稱重劃後地價與實際土地價值脫節乙節,被告於查估該重劃後地價時已參考鄰近土地之市場行情予以訂定,所稱脫節係屬其個人主觀之見,應無足採。
㈢本案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係依原位置面臨大成路分配,並考慮大成路邊部
分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情形,故其分配線原則係依原地籍線劃定,以免面臨大成路邊未建築土地與已建築土地之分配線不一,而造成畸零不整之情形發生。
㈣另原告質疑其與 楊文盤 先生為該重劃區所選出重劃委員,何以臺南縣政府召開
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未通知參加與會乙節,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選出之重劃委員,其主要任務為若有涉及重劃區通案性業務,應提市地重劃委員會討論審議解決時參與會議;而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其委員設置並無規定應由重劃區選出代表參加。准此,臺南縣政府召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未通知其二位重劃委員參加,依法並無不符。
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一、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
二、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二九七─六、二九七─八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二九七─五四地號土地,參加臺灣省第十期臺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之市地重劃,重劃土地經分配結果,經被告函送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並檢送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土地所有權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繳納,其中原告甲○○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二六八、四00元,原告乙○○君應繳納差額地價一二六、五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三八二號公告及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0三0三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四一五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五五四號函、臺灣省第十期臺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重劃後增配土地之地價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非以漫無標準之評定地價為準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市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必須調查及考量之因素有: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等等,非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而已;況查土地公告現值之用途,係為買賣時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土地時計算補償費之依據,而重劃前後地價之訂定,則係為達到分配土地及計算重劃負擔與差額地價之公平合理性,依前述相關規定而另行評定者,二者性質與用途不同,查估之基準自亦有異,原告要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增配土地之地價,顯屬無理,且於法不合。至原告稱重劃後地價與實際土地價值脫節乙節,並未舉証以實其說,顯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應無足採。本件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業經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研擬重劃前後地價草案,送經臺南縣政府提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一次會議討論決議:「照案通過。」始據以辦理本重劃區各項負擔及差額地價之計算,核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另質疑其與楊文盤先生為該重劃區所選出重劃委員,何以臺南縣政府召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未通知其參加與會云云,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選出之重劃委員,其主要任務為若有涉及重劃區通案性業務者,應提市地重劃委員會討論審議解決時參與會議,而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其委員設置並無規定應由重劃區選出代表參加,準此,臺南縣政府召開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未通知其二位重劃委員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被告將原告等土地坐落之大成路重劃負擔比例由百分十三調降為百分之八,再調降為百分之五,應已充分考量原告等之權益,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增配土地之差額地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